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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小字第925號
原 告 許躍騰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文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檢附繕本送達被告。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請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賠償各類項目及金額分別為何。
二、檢附對應上開各項內容之相關單據及證物(如醫療費用收據等)。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關於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於事實及理由欄則僅記載:如起訴狀所載等文字,未具體敘明所主張賠償之事實、理由、內容項目及金額為何,屬原因事實不備,核與前開法定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裁定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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