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93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胡綵麟
被 告 林國強
訴訟代理人 紀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竹市光復路與長春街口處,因向左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傅利清所有,由訴外人張光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萬4422元(含零件費用3030元、工資4661元、烤漆6731元),而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萬2598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故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跟車主都談好修理方式,車主已經在刑事案件中與我和解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張光君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發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7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2年10月5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41187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69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76號案卷宗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騎乘肇事機車沿光復路往竹東方向行駛,我當時準備要自外車道切換至內線車道直行,於事故路口突然就被一輛汽車撞上而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訴外人張光君於警詢時則稱:我沿光復路內車道往竹東直行,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同向行駛在我右後側並慢慢靠近,於事故地點被告突然撞上我右側,因為當時被告在我右側且靠我太近,故我當時已經無法閃避及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90頁):⑴前鏡頭部分:畫面開始,可見被告沿光復路一段外側車道直行,並持續往左側偏移,於越過車道線並超越事發路口停止線後,隨即與系爭車輛擦撞倒地。
⑵後鏡頭部分:與前鏡頭勘驗結果相同,另系爭車輛自畫面開始至兩車發生擦撞時止,均未見有往右偏移的情況。
⒊綜上,可知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欲左轉而持續向左偏行並變換車道,然其卻未讓同向直行在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逕自外側車道往左跨入內側車道,因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堪認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1萬4422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有現場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61-63頁),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18日)已有1年11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3030元,扣除折舊後之金額則為126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前開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合計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萬2657元(計算式:工資4661元+烤漆6731元+折舊後之零件1265元),故原告請求1萬2598元,應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其已與系爭車輛車主張光君和解等語,惟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查被告係於112年10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與張光君和解,此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查核屬實;
然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於000年0月間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依上說明,該債權已讓與原告,被告自應與原告商談和解,故被告上開辯詞,並不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萬2598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3030×0.369=1118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369×11/12=647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0=1265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