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吳昱槿明知將帳戶供作他人使用,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3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
- 五、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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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209號
原 告 張梅蓮
被 告 江瑋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本院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本院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屬單純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吳昱槿明知將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分別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先開通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再於109年3月30日下午1、2時許在新竹市林森路之電子遊藝場,以1萬元代價,將所申設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黑」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訴外人吳昱槿因訴外人彭凱揚缺錢,遂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崑佑」得知收本子做博弈換錢之機會,並將此訊息轉知訴外人彭凱揚後,訴外人吳昱槿遂於109年3月31日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取得訴外人彭凱揚所交付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訴外人吳昱槿轉交付訴外人彭凱揚1萬5,000元報酬。
訴外人吳昱槿旋於同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將上開訴外人彭凱揚所有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崑佑」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4月19日14時28分許撥打電話向原告假冒親友佯稱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3日下午1時48分許臨櫃轉帳90萬至訴外人彭凱揚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3日下午3時46分許及同日下午3時47分許以登錄訴外人彭凱揚網路銀行帳戶,進行網路轉帳454,000元、326,000元匯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由訴外人張靜枝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南屯郵局,持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等帳戶資料及「江瑋翔」印章,臨櫃提領68萬元,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及去向,致原告受有78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且被告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非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而對於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之正犯資以助力,以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之財物,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780,000元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上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損失7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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