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竹簡,240,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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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240號
原 告 王春長
被 告 鄭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0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0、11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自稱「陳志偉」之人收受,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5日晚上8時47分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及訴外人陳美伶佯稱:至「PROTOSS」網站註冊帳號並匯款交易可獲利云云,致原告及訴外人陳美伶均陷於錯誤,並由訴外人陳美伶依指示於111年9月13日上午11時47分許,將原告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

嗣原告察覺受騙而報警,始知上情。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不知道系爭帳戶是何用途,也沒辦法賠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30萬元,並依指示存入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58號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近來詐欺集團氾濫橫行,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易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工具之用,不得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以免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等情,業經報章、媒體、網路及政府多年來不遺餘力報導及宣導,已為一般人均公知之事實,況近年來詐騙人士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應可合理判斷輕易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重要個人資料,交付毫無親誼關係之陌生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自不得推諉為不知,可認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於上揭時、地而將3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30萬元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匯款之金額30萬元,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其不知交付系爭帳戶用途,也無法賠償等語,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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