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竹簡,270,2024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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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270號
原 告 李佳儒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被 告 張阿麗
訴訟代理人 李美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4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30日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北區西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以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迴轉,適有訴外人何劭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新竹市北區西大路624巷由北往南方向左轉後直行駛至該處,而遭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撞擊,致原告倒地後遭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輾壓,而受有肝臟撕裂傷合併膽汁瘤生成、右側第六至第九肋骨骨折併血胸之傷害,及右腎動脈梗塞併右腎萎縮與功能下降(腎臟功能比例左腎87.2%,右腎12.8%,幾乎靠左側腎臟運作),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⒈已發生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2132元:其中證明書費用1990元,係原告因本件事故就診而有上開費用之支出,以證明其傷害之發生及醫療行為內容與存在期間,屬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

⒉將來之醫藥費用8萬5363元: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新竹臺大分院)110年11月19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須終身服用抗血小板藥物,日後須持續支出此部分之醫藥費。

復依原告110年6月9日、110年9月3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所示,每次就診拿藥之自付總金額為360元、用藥期間為3個月,1年即須支出1440元,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110年12月尚存平均餘命59.28年,未來尚須支出醫療費用8萬5363元(計算式:1440元×59.28年)。

⒊看護費用5萬5200元:原告於109年8月30日至9月28日住院,期間於9月4日由加護病房轉一般病房治療,因生活無法自理,故宜有全日看護等情,是原告於109年9月4日至27日共24日委由家人看護,以每日2300元計算,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害5萬5200元(計算式:2300元×24日)。

⒋就醫交通費用9萬1000元: 原告於109年9月28日自新竹臺大分院出院後,即返回戶籍地宜蘭縣五結鄉由原告母親照顧,因尚須定期至新竹臺大分院複診,故由母親開車搭載原告自宜蘭往返新竹就診。

又原告係由家屬接送方式往返醫院,因此所耗之油資、產生之往來便利性及舒適度,均與搭乘計程車之服務大致相同,是原告以計程車車資計算其交通費用。

準此,原告由母親開車接送就醫,自109年10月5日起至110年9月3日止,共14次(往返28趟),以每趟車資3250元計算,共支出交通費用9萬1000元(計算式:3250元×28趟)。

⒌工作損失15萬2478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擔任護理師。

原告109年7月份之薪資為4萬4271元(即4萬927元+勞保費766元+健保費490元+體檢費2088元),109年8月份之薪資為5萬7380元(即5萬3332元+勞保費766元+健保費490元+體檢費2088元+基金704元),故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應為5萬826元【即(4萬4271元+5萬7380元)÷2】。

又原告受傷後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則原告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共15萬2478元(計算式:5萬826元×3月)。

⒍勞動能力減損734萬2989元: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自本件事故發生3個月後即109年12月1日起(本件事故係於109年8月30日發生,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業經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之損害賠償),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即150年4月7日)尚有40年4月又6日之勞動能力收入期間,復以原告每月工作所得5萬826元、勞動能力減損55%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致2顆正常腎臟功能,僅剩功能不全之單腎功能,故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約55%),原告每年所損失之勞動收入為33萬5452元(計算式:5萬826元×55%×12個月),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52萬2599元,則原告請求734萬2989元未逾此範圍,應屬適當。

雖根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4%,但依該院112年4月26日函文,可知勞動能力減損是依照個案現況評定,並無評估之後勞動能力減損之數值增減。

而原告病歷顯示原告右腎於一年已經減損2%,可知數年後就會完全喪失功能,根據勞工失能勞減給付標準可知,一側腎臟完全喪失是第九級失能程度,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所受傷害已達重大不治之傷害,因此長庚醫院上開鑑定結果並未如實反應原告勞動能力受損之程度。

⒎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24歲,正值青春年華,卻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更造成原告右腎功能幾乎喪失之不治重傷害,致原告往後漫長之人生,僅能依靠1顆功能不全之左腎維持身體作用。

是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揭嚴重傷害,住院治療期間長達近1個月,之後多次複診治療,迄今左腎功能仍有受損,右腎功能則幾乎喪失而無法康復,尚須終身服用抗血小板藥物,令原告身體及精神均飽受極大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以上總計為1030萬9162元,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萬916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已申請保險理賠,但原告並未扣除理賠部分之金額。

另關於證明書費用1990元,不屬於醫療費用,原告應舉證證明多次開立醫師診斷證明的必要性。

⒉未來醫療費用請求部分沒有意見,但應扣除期前利息。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計程車支出之任何單據,倘系親屬或朋友開車,也有高速公路過路費可證明。

又原告未說明宜蘭到新竹回診必須搭計程車之必要性。

且從刑事卷内資料,可知原告係於男友騎機車載原告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原告與男友共同居住在新竹市,故否認原告出院後,隨即返家之事實。

退步言,即令原告出院後返回宜蘭五結鄉母親家中休養,然出院當天原告活動完全獨立,原告有充分時間搭乘大眾工具前往醫院回診,沒有搭乘計程車回診的必要性及急迫性,何況臺大醫院總院在臺北市,總院與新竹分院之病歷可電腦連線,原告無捨近求遠之理。

另原告主張長途之計程車資,每次回診計程車費高達6500元,顯悖原告之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毫無支出計程車費之合理性及必要性,被告不應賠償此違反常理之支出。

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住院期間須看護照顧之證明。

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需休養多少時間,且另記載可以開始逐漸從事輕便工作,並非不能工作,原告卻請求被告賠償全額薪水,於法不合。

且原告是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依法視為職業傷害,雇主仍應支付薪資。

又原告應提出請假證明,舉證其究係請事假、病假或公傷假及證明原告受有薪資損害。

⒍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5%,與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0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差距太大。

而1年後出具之長庚醫院鑑定報告亦認為勞動力減損為4%,且經詢問多位醫師,均稱就算只有1顆腎,生活方面都正常,沒有勞動力減損問題。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為小學畢業,小工廠女工退休,年屆74歲,高齡單身獨居老人,並無子女,每月領微薄勞保退休金當生活費,財產資料中有一股票非被告所有,房屋是借名登記,是向別人借錢買的,原告請求25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㈡綜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因而與訴外人何劭廷騎乘之系爭機車碰撞,致搭乘系爭機車之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節,業據提出車禍鑑定意見書、醫療費用證明單、收據、車資網路查詢資料、服務證明書、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第21-4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88號(下稱本件刑案)之刑事卷核閱無訛。

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暨證明書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8萬2132元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9-41、第49頁),被告對於原告醫療費用之支出亦未爭執,僅辯稱證明書費用1990元不屬於醫療費用,且應證明必要性等語。

然診斷證明書為原告證明損害所必要,相關申請費用應屬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肇因於被告之侵權行為,並為治療因車禍所受之傷害而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將來之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後須終身服用抗血小板藥物,日後須持續支出此部分之醫藥費,未來尚須支出醫療費用8萬5363元(計算式:1440元×59.28年)等節,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竹簡卷第131、附民卷第37、41頁)。

被告對此不爭執,僅辯稱須扣除期前利息,則原告請求將來醫藥費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萬208元【計算方式為:1,440×27.00000000+(1,440×0.28)×(28.00000000-00.00000000)=40,208.000000000。

其中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9.28[去整數得0.28])。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30日至9月28日住院,期間於9月4日由加護病房轉一般病房治療,因生活無法自理,而於109年9月4日至27日,共24日委由家人看護,請求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害5萬5200元等節,業已提出診斷證明為證(見竹簡卷第51頁)。

且據新竹臺大分院112年4月3日函說明二之記載(見竹簡卷第67頁),可認原告於自109年8月30日至9月28日住院,期間於9月4日由加護病房轉一般病房治療,因生活無法自理,宜全日看護。

是原告於上開期間共24日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而原告對於看護費用之支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然其主張全日看護每日2300元之看護費用,應屬合理,且此費用亦未悖於一般常情。

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5萬5200元(計算式:2300元×24日),應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⑴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其在新竹馬偕醫院擔任護理師,其傷後自109年8月30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無法工作,薪資損失共15萬2478元等節,業提出服務證明書、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請假卡為證(見附民卷第45-49頁、竹簡卷第247-251頁)。

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據新竹臺大分院112年7月13日函對原告傷勢修養必要之說明(見竹簡卷第117頁),可認原告受傷後確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即109年8月30日至同年11月30日);

又依原告提出之請假卡(見竹簡卷第247頁),可見原告於109年8月30日至同年11月16日,及於同年11月24日至30日,確有請公傷假之紀錄(超出上開休養3月期間部分不予列計),是原告請求上開請假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屬有據。

又據新竹馬偕醫院112年6月1日檢送原告事故發生前109年4月至109年8月之薪資明細(見竹簡卷第163頁),原告實領薪資合計為20萬1676元,加計扣除之勞保費及健保費,合計20萬7828元,原告平均月薪應為4萬1566元【(20萬1676元+6152元)÷5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內不能工作損失共11萬7681元【4萬1566元÷31日×2日(109年8月30日、31日)+4萬1566元×2月(109年9月、10月)+4萬1566元÷30日×23日(109年11月1日至16日、24日至30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屬職災,雇主仍應支付薪資等語。

惟按勞工所受領之職災補償金,此乃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責任所給予,為法定補償責任,而此等給付與原告因侵權行為而對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又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在保護受僱人,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故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殊不因受領上開職災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可參)。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領之職災給付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⒌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109年9月28日自新竹臺大分院出院後,即返回戶籍地宜蘭縣五結鄉由原告母親照顧,並自109年10月5日起至110年9月3日止定期由母親開車搭載原告自宜蘭往返新竹就診,共往返28趟,支出交通費用9萬1000元等節,並提出車資查詢資料、就診紀錄表、車輛通行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43頁、竹簡卷第223頁、第261-309頁)。

然查,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陳稱其於事故發生時係搭乘何劭廷之機車準備去新竹馬偕醫院上班等語(見偵卷第7頁),何劭廷於警詢中也為相同陳述(見偵卷第9頁);

又原告於本件自承其在新竹馬偕醫院上班,並提出服務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45頁);

再參以本件起訴狀原告所留地址亦為新竹市之地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綜合上情,可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前確係居住在新竹市。

而原告於事故後有修養3個月之必要,且於109年8月30日至11月16日、同年11月24日至30日有請假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依原告提出之就醫收據及其母親車輛之行車紀錄,原告於109年10月5日至110年9月3日止之期間,其中109年10月5日部分原告有相應就醫紀錄,其母親同日行車紀錄亦符合宜蘭至新竹之行駛路線,則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後至109年11月16日止,有返回宜蘭請母親照顧等節,堪屬可採。

另依原告所提出車資查詢資料(見附民卷第43頁),宜蘭到新竹車資為3250元,尚屬合理,是原告主張109年10月5日就診之交通費6500元(3250元×2),應屬有據。

至其餘交通費用部分,於109年11月16日後之部分,依上說明,原告在新竹市本有居所,而原告並未證明其有返回宜蘭由母親照顧,再返回新竹看診之必要;

109年11月16日前之部分,則未見原告提出相應之車行紀錄,故均不予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55%等語,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存摺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49頁、竹簡卷第135-143頁)。

然本件經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之勞動力減損為4%,有該院112年6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550535號函在卷可證(竹簡卷第97-101頁)。

雖原告執上詞主張長庚醫院鑑定結論並未真實反應原告勞動能力受損之程度等語。

然據長庚醫院112年9月21日函說明二記載(見竹簡卷第175頁),可知前揭鑑定結果已參酌診斷證明書所提及原告腎功能會逐漸將低之情況。

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4%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乙節,應堪認定。

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身體、四肢均健全,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應具工作能力,而原告事故前每月平均薪資應為4萬1566元,已認定如上,又原告主張工作之損失已計算自109年11月30日止,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應自109年12月1日起計算,應堪可採。

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109年12月1日為24歲又238日,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65歲(即150年4月7日)強制退休日尚有40年127日之勞動能力收入,則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4%所生之損害為1萬9952元(計算式如下:4萬1566元×12個月×0.04),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4萬7429元【計算方式為:19,952×22.00000000+(19,952×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447,428.00000000000。

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7/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44萬742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等節,業如前述。

又依被告於本件刑案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100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74萬91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萬2132元+未來醫療費用4萬208元+看護費用5萬5200元+不能工作損失11萬7681元+醫療交通費用6500元+勞動力減損44萬7429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主張已請領汽車強制險7萬8760元等語(見竹簡卷第37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

扣除後之金額應為167萬39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見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7萬390元,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聲請對原告勞動力減損為鑑定而有訴訟費用支出,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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