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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佳儒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張阿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自明。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3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5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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