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竹簡,294,2024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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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294號
原      告  Mily Investment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Chan Pai  Tsung  Marcel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被      告  吳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次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原告係香港公司,而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為新竹市之本院轄區,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並依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乃為保護我國國內交易安全而設,對於香港澳門地區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訴訟之原、被告,該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應不包括訴訟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香港公司,Chan Pai Tsung  Marcel為原告公司之代表權人,此有商業登記證、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國際公證人製作之公證書及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認證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123至12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但既設有代表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仍有當事人能力,並得在我國為訴訟行為,亦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20時39分許,以其個人帳號,擅自截取原告之員工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而於社群軟體「臉書」之社團「文案人聊文案事」(下稱系爭社團)張貼「最近在群組裡看到這則發案文,聯繫之後感覺蠻奇怪的,給大家參考〜昨天上午線上面試遲到半小時,雖然不是太久,本來面試時提到可能兩到三週後才能完全結束現在工作的交接,今天突然一直很急促的表示,合約還沒簽但是這週先幫忙發文,不然公司會損失很大,作為跨國合作,這樣的程序好像有點奇怪了〜所以後來也建議對方先找可以現在就馬上幫忙的人處理好了,因為我目前真的無法雙邊進行,以下是這間公司的粉專:…公司的官網…#這樣算是在週末前發文了嗎?#求職者不要再被浪費時間了#給版主參考」(下稱系爭貼文),指摘原告於簽訂正式契約前即要求合作者先行提供勞務,影射原告之合作流程令人起疑,已使參與系爭社團之網友誤信原告係一惡質之公司,甚至使他人懷疑原告係詐騙集團,可見系爭貼文確實已造成原告名譽及商譽嚴重貶損,且目前無法徵到人才撰寫文章。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合理引述原告員工之說詞,基於事實之陳述,且原告主張受有30萬元之損害,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又原告無法徵得人才,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

另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是以行為人之言論,如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倘屬陳述事實,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可參)。

故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並為適當之評論者,則不問事之真偽,因均不具違法性,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經查,系爭貼文內容大多係被告就與原告員工聯繫過程事情之經過加以敘述,並夾雜自己對原告之意見。

其中「昨天上午線上面試遲到半小時,雖然不是太久,本來面試時提到可能兩到三週後才能完全結束現在工作的交接,今天突然一直很急促的表示,合約還沒簽但是這週先幫忙發文,不然公司會損失很大…所以後來也建議對方先找可以現在就馬上幫忙的人處理好了,因為我目前真的無法雙邊進行」屬於事實之陳述,觀諸被告與原告之員工即暱稱John Lee間之對話紀錄,原告之員工確有提及「因為如果要再等兩個星期才出post,對公司生意不是好事,我們會損失很多錢」、「我想你先試寫一篇、付一篇的錢」;

被告則回應「您先問問其他可以臨時支援的人好了,這週可能有點困難」(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從而系爭貼文提及原告於簽訂正式契約前即要求被告先行提供勞務,被告認為時間上太倉促而請原告找其他人乙節,被告主觀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非毫無憑據。

原告雖主張系爭貼文未提及原告願付報酬,易遭閱覽者認定原告要求被告無償提供勞務,然系爭貼文並未提及原告要求被告無償提供勞務,故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至系爭貼文關於「作為跨國合作,這樣的程序好像有點奇怪了…求職者不要再被浪費時間了」之內容,屬被告之意見表達,然被告陳述之事實既非出於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基此而為之評論又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個人意見之表達,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未逾合理、善意評論之範圍,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節。

又系爭貼文下方雖有「可能詐騙」、「感覺不優」、「感覺超恐怖」、「感覺就有鬼」、「詐騙集團吧」等留言(見北院卷第39至41頁),惟前開言論並非被告所為,亦難認屬侵害原告商譽權之不法行為,原告另主張目前無法徵到人才撰寫文章,然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縱然屬實,亦難認與系爭貼文有關。

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貼文之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貼文難認對於原告之名譽構成侵害而成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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