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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字第302號
原 告 李素禎
被 告 璞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恆昌
上列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7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已繳納裁判費3,200元,嗣原告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67,000元,原告擴張後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9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200元,尚應補繳7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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