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佩彤為熊貓外送員,於民國111年1月12日
- 二、被告則以: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王俊傑、林賴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十、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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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325號
原 告 林登旺
林賴菊
王俊傑
王劭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被 告 徐佩彤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華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徐佩彤應給付原告林賴菊新臺幣20,286元、原告王俊傑新臺幣35,822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徐佩彤如分別以新臺幣20,286元、新臺幣35,822元為原告林賴菊、王俊傑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方俊強,嗣於審理中變更為湯俊章,又變更為黃逸華,並先後經湯俊章、黃逸華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富胖達公司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惟因被告富胖達公司於訴訟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被告富胖達公司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俊傑新臺幣(下同)353萬2989元、原告林賴菊323萬4288元、原告林登旺、王劭斌各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迭經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佩彤為熊貓外送員,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上午11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後載「foodpanda」外送箱,沿新竹市東區建功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建功一路45-3號前之劃設行車分向線(黃虛線)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有訴外人即行人林于軒欲穿越道路,亦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走距離約50.9公尺處之行人穿越道,即貿然自建功一路南向路邊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建功一路,致被告徐佩彤見狀已煞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被害人林于軒,致被害人林于軒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嚴重腦水腫與水腦症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111年3月17日上午5時8分許,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
而上開交通事故,被告徐佩彤之肇事責任為8成,被害人林于軒則應負2成肇事責任。
原告王俊傑因而支出被害人林于軒之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自費醫材費用)26萬4189元、看護費用8萬2900元、殯葬費用18萬5900元,又原告林登旺、林賴菊、王俊傑、王劭斌分別為被害人林于軒之父母及子女,其中被害人林于軒對原告林賴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因被告徐佩彤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林賴菊受被害人林于軒扶養之權利受有侵害,故請求扶養費用23萬4288元,且原告因被害人林于軒之死亡,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
又被告徐佩彤受僱於被告富胖達公司,且事故發生時正執行外送職務中,是被告富胖達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另原告林登旺、林賴菊、王俊傑、王劭斌已分別受領強制險理賠金50萬元、50萬元、53萬8335元、53萬8335元。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俊傑299萬4654元、原告林賴菊273萬4288元、原告林登旺250萬元、原告王劭斌246萬16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徐佩彤部分:事發當天係借他人機車做外送,但事發時係中午時間在休息,要去買飯吃,並未在做外送;
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被告徐佩彤經濟狀況勉持,無力負擔原告所提出之賠償數額,況被害人林于軒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此外,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富胖達公司部分:其未曾派送外送訂單之工作予被告徐佩彤,被告徐佩彤非其外送平台之人員。
又被告富胖達公司與外送員間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外送夥伴非其受僱人,本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且被告復胖達公司並無權力選任、監督被告徐佩彤執行職務之可能,是其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者,原告提出之部分單據與被害人林于軒無涉,亦包含與醫療無關之證明書費,此部分非屬請求範圍;
另原告未舉證證明支出自費材料項目及照顧服務員費用之必要性;
又禮儀服務費部分有編號相同、但列載之數額不同之情形。
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況被害人林于軒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此外,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徐佩彤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上午11時37分許,身穿「foodpanda」外套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載「foodpanda」外送箱,沿新竹市東區建功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建功一路45-3號前之劃設行車分向線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而有訴外人林于軒欲穿越道路,亦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與有過失未行走距離約50.9公尺處之行人穿越道,即自建功一路南向路邊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建功一路。
被告徐佩彤騎乘系爭機車因而撞擊林于軒,致林于軒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嚴重腦水腫與水腦症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至同年3月17日上午5時8分許不治死亡。
㈡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共2,076,670元。
㈢原告林賴菊林于軒母勤。
原告林登旺為林于軒父親。
原告王俊傑、王劭斌均為林于軒之子。
㈣訴外人戴鳳荻在被告富胖達公司所登記帳號於111年1月12日11時13分55秒有承接訂單並於同日11時29分17秒完成該訂單。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徐佩彤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徐佩彤所為前開騎乘行為,致被害人林于軒因傷重不治而死亡,足認被告徐佩彤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于軒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徐佩彤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⒈原告王俊傑請求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自費醫材費用)、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王俊傑主張支出被害人林于軒之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自費醫材費用)26萬4189元、看護費用8萬2900一情,已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使用自費醫材說明暨同意書、人體器官保存庫自費特材說明暨同意書、自費特材項目說明暨同意書、訴外人鳳凰救護車有限公司收費證明、病患(家屬)自聘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卷【下稱交附民卷】第33號卷第13至57頁),且經本院分別向訴外人慈愛服務有限公司、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函查結果,該公司於113年6月5日具狀提出看護收據說明書以為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該院以113年8月16日北總竹醫字第1130501285號函覆:自費醫材及藥品均為其所開立,並為被害人林于軒當時病情所需要,且健保給付項目中無相同功能及效益之其他醫材及藥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15至417頁),可認上開項目均係醫療所必須;
而依原告王俊傑提出上開收據所載看護期間為111年1月30日至111年3月5日,原告王俊傑雖未提出記載被害人林于軒有專人看護必要之診斷證明書,惟參酌被害人林于軒所受傷勢嚴重(創傷性腦損傷併嚴重腦水腫與水腦症),足認被害人林于軒於上述期間確實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而原告王俊傑主張以每日2,300元、2,400元計算看護費,亦未高於一般市場行情,尚屬合理,是其請求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自費醫材費用以及看護費用部分,應屬有據。
又按證明書費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失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原告為證明因車禍所受損害而請醫院開立證明書,其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徐佩彤之侵權行為所引起,並為治療車禍所受之傷害而生,自得請求被告徐佩彤賠償,是被告徐佩彤抗辯該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要無可採。
經本院核算原告王俊傑提出之單據金額共為34萬7,089元(計算式:264,189元+80,500元+2,400元=347,089元),是原告王俊傑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⒉原告王俊傑請求殯葬費用部分原告王俊傑又主張其為被害人林于軒支出殯葬費用18萬5,900元一節,業據提出宏美生命禮儀單、御殿園淨界紀念會館請款對帳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59至65頁),惟被告爭執其中2張編號相同、金額卻相異之收據,而觀其上所列項目均為禮儀服務費(尾款),且宏美生命禮儀單第一張載明偉款餘額1萬元未清(見交附民卷第59頁),而原告王俊傑及開立收據之禮儀社對此亦無法說明,故其中數額較高之3萬元部分即應予剔除,則原告王俊傑依上開規定,僅能請求被告徐佩彤賠償16萬3,100元(計算式:102,000+10,000+33,100+18,000=163,100)。
⒊原告林賴菊請求扶養費用部分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⑵查原告林賴菊係被害人林于軒之母,依法被害人林于軒對原告林賴菊負扶養義務,而原告林賴菊係00年00月0日出生(見交附民卷第71頁),於111年3月17日被害人林于軒死亡時為77餘歲,依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尚有11.77年,有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可查。
而原告林賴菊名下無財產及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堪認依其財產狀況不足以維持生活,且被告亦未爭執原告林賴菊確有受被害人林于軒扶養之必要,則原告林賴菊主張其無足夠財力維持生活而有受被害人林于軒扶養之權利,應屬可信。
爰審酌原告林賴菊之身分、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其居住區域之社會環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賴菊主張以其住所地即基隆市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3,288元、每人每年消費支出15萬9,456元(13,288元×12月),為扶養費請求計算之依據,應為合理。
另原告林賴菊自承除被害人林于軒外尚有3名子女為扶養義務人,被告雖未爭執,惟經本院職權調查原告除被害人林宇軒外尚有4名子女而非3名,是被害人林于軒對原告林賴菊應負擔5分之1之扶養義務。
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被告徐佩彤應給付原告林賴菊之扶養費金額應為301,108元【計算方式為:(159,456×8.00000000+(159,456×0.77)×(9.00000000-0.00000000))÷5=376,384.0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林賴菊僅請求被告徐佩彤賠償23萬4,288元,自應准許。
⒋原告等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等人為被害人林于軒之父母及子女,被害人林于軒因本件事故死亡,今其等分別遭受喪子、喪母之痛,精神上當受有莫大痛苦,自均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被害人年齡、原告與被害人關係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遭逢至親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徐佩彤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萬元為適當;
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從而,原告王俊傑得請求被告徐佩彤賠償之金額為201萬18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自費醫材費用264,189元+看護費用82,900元+殯葬費用163,1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2,010,189元);
又原告林賴菊得請求被告徐佩彤賠償之金額為173萬4,288元(計算式:扶養費用234,288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1,734,288元);
而原告林登旺、王劭斌則均得請求被告徐佩彤賠償之金額各為150萬元。
⒍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徐佩彤騎車固有上述之過失,而原告自陳被害人林于軒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應負2成之肇事責任,惟原告既不爭執被害人林宇軒有過失,且該過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因果關係,是被害人林于軒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
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並佐以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定:行人林于軒有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分向線路段穿越道路,又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
被告徐佩彤駕駛肇事機車,於日間光線良好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844號卷第14至15頁),認被告及被害人林于軒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3成及7成。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承擔被害人林于軒過失責任比例,自應減輕被告徐佩彤70%之賠償責任。
依此計算,原告王俊傑、林賴菊、林登旺、王劭斌等4人分別得請求被告徐佩彤按30%過失比例賠償之金額各為60萬3057元(計算式:2,010,189元×30%=603,0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52萬286元(計算式:1,734,288元×30%=520,286元)、4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30%=45萬元)、45萬元。
⒎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
查原告林登旺、林賴菊、王俊傑、王劭斌因本件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元、50萬元、53萬8335元、53萬8335元,已據原告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5至179頁)。
依前開說明,此金額應自其等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故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又強制保險中看護費用、診療費用及材料費用均為原告王俊傑所支出,自應在其金額內扣除,原告王俊傑所得請求被告徐佩彤賠償之金額為3萬5822元(計算式:603,057元-【500,000元+11,700÷2+7,170÷2+20,000+1,800+36,000】元=35,822元);
原告林賴菊所得請求被告徐佩彤賠償之金額為2萬286元(計算式:520,286元-500,000元=20,286元);
原告林登旺所得請求被告徐佩彤賠償之金額為0元(計算式:450,000元-500,000元=0元);
原告王劭斌所得請求被告徐佩彤賠償之金額為0元(計算式:450,000元-50萬9435元=0元)。
㈢被告富胖達公司部分原告雖以被告徐佩彤騎乘肇事機車後座放置foodpanda置物箱,主張被告徐佩彤係受僱於被告富胖達公司執行外送業務,被告徐佩彤當時正執行外送業務或準備外送服務,被告富胖達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徐佩彤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徐佩彤陳稱:事發當天係借他人機車做外送,但事發時係中午時間在休息,要去買飯吃,並未在做外送等語;
被告富胖達公司亦否認與被告徐佩彤間為僱傭關係或為其受僱人,且稱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徐佩彤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在執行職務等語。
惟: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
因此,民法上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提。
故未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並無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之客觀事實存在,即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又外送員客戶之取得,係由外送派單系統依照外送員之位置派送客戶訂單,外送員雖可自行決定是否接受訂單,且自行決定每日上班時間,並可在外送派單系統中自行選擇外送之區域、提供外送之時段,系統派送客戶訂單予外送員後,就其提供外送之時間、地點可自由決定,具有高度彈性及自主性,惟參酌外送平台具有積分制,並考量外送時間多數集中在中餐及晚餐時段,可認外送員仍受被告富胖達公司部分監督而非完全不受監督,是應可認定外送員仍為被告富胖達公司之受僱人。
⒉經查,被告徐佩彤與被告富胖達公司間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徐佩彤之勞保紀錄及財產所得資料,並無加保於被告富胖達公司或自被告富胖達公司受領所得之紀錄(見本院個資卷),尚難認定被告徐佩彤與被告富胖達公司間具有僱傭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而受被告富胖達公司而受其監督之之客觀事實存在。
況且本件被告徐佩彤自承係借用他人名義接單(見本院卷第345頁),而登錄使用外送平台之名稱為「戴鳳荻」,再觀事故乃111年1月12日上午11時37分許發生,對照被告富胖達公司提出之接單紀錄,可知事發當日即111年1月12日上午11時13分始接單1筆,該筆外送訂單完成時間為上午11時29分,其後並未有接單紀錄(見本院卷第371至372頁),從接單紀錄顯可知被告徐佩彤事發時並未從事送餐業務之情相符,即不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執行業務。
是原告主張以被告徐佩彤騎乘肇事機車之後座放置foodpanda置物箱,而認被告徐佩彤乃從事送餐業務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或正準備外送服務,均不足採。
更何況本件被告徐佩彤是借用他人名義接單,原告縱加以相當注意,仍無法避免發生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富胖達公司應就被告徐佩彤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王俊傑、林賴菊主張對被告徐佩彤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自應經原告王俊傑、林賴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徐佩彤始負遲延責任。
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卷第75頁),是原告王俊傑、林賴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王俊傑、林賴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佩彤給付原告王俊傑3萬5822元、原告林賴菊2萬286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徐佩彤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王俊傑、林賴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另被告徐佩彤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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