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竹簡,333,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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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33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夏銀超
訴訟代理人 夏蕙頻
葉芷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上午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過失撞擊訴外人林宗德駕駛並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維修費用為82,07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發經過是林宗德駕駛系爭車輛自被告騎乘之肇事機車左後方超車向前時,系爭車輛右視鏡碰撞肇事機車並拖行被告及機車數公尺後,致被告摔車,被告騎行時並無偏向行為,沿途靠右行進,是本件事故是因林宗德超車不慎所致;

又林宗德駕車欲超越右側行駛之肇事機車時,自然可注意到被告之肇事機車及前方逆向推行回收物之行人,預想被告有可能要閃回收推車,且被告為避免與前方逆向推行推車之行人碰撞,係以非常緩慢的速度稍稍往左偏移,並非貿然往左偏移,一般來說是不需要打方向燈的,鑑定意見對於林宗德有未注意前方路況之過失,除隻字未提外,其上所載林宗德駕車「被同行右側往左偏駛車輛碰撞」乙情亦與事實不符,況行器紀錄器影像並無兩車發生碰撞之畫面,故被告對上開鑑定意見有所不服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時、地,肇事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及維修費用為82,07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投標單、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85頁),堪信為真正。

至於被告辯稱:行器紀錄器影像並無兩車發生碰撞畫面等語,惟從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於6秒時經過系爭車輛被告機車左手把及被告左手明顯有晃動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48頁),並佐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騎乘肇事機車沿中央路直行往民權路方向行駛,沿途靠右行駛,無偏向行為,對方從我左後方通過時碰撞到我車後視鏡而摔車,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左側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即可認定兩車確實發生碰撞,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應不足採。

㈡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上開陳述(見本院卷第65頁)及林宗德於警詢時陳述:我駕駛系爭車輛沿中央路直行往民權路方向行駛,原行駛於對方左後方,有見到對方,從對方左側通過時,不清楚對方有無向左偏才與我碰撞,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右側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並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車(即肇事機車)、B車(即系爭車輛)同沿中央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發生碰撞。」

(見本院卷第64頁),及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為:「一、2022/09/21 00:00:00(勘驗起始畫面)至00:00:02畫面右前方不遠處為被告所騎乘機車(即被告機車),被告與原告保險車輛(下稱原告保車)為同向行駛,兩車車距逐漸拉近。

二、2022/09/21 00:00:03至00:00:05(碰撞前一秒)被告機車位於原告保車右前方,被告機車前方有一逆向回收推車,被告機車緩慢向前進並微向左騎駛,此時未打方向燈,原告保車貌似亦有閃避被告機車而微向左偏駛。

三、2022/09/21 00:00:06(發生碰撞)被告向左偏行之幅度略大於原告保車,兩車距離越來越近,原告保車自被告機車左後方追上被告機車時,被告機車左手把(及被告左手)明顯晃動了下,隨後原告保車超越被告機車並經過逆向回收推車。」

(見本院卷第148頁),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在原告系爭車輛右前方,而肇事機車前方不遠處之路邊有一行人逆向推行回收推車迎面而來,隨著時間逐漸拉近彼此距離時,於抵達本件事故地點時,兩車已處於並行狀態之際,以及被告確有稍向左方偏移之動作,並於左偏期間未向左側回頭檢視來車,亦未見被告有以方向燈或手勢示意後方之情形,後旋與系爭車輛右側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51至160頁)。

而於改變行車動向時,為避免其他車無法瞬間反應其改變行車動向,自應以方向燈或手勢示意後方,使其他車輛接近或併行時預留緊急應變之空間及時間,且被告能自後視鏡中即可察覺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其所騎肇事機車左後方接近,本當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另參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行經上開地點時,為繞過該名行人逆向推行之回收推車,突然略向左偏移並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有過失。

另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鑑定意見認定被告騎乘肇事機車,閃避前方推行回收物之行人往左偏駛,未充分注意左側行駛車輛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被同行右側往左偏駛車輛碰撞,無肇事因素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9月25日竹監鑑字第1120236221號函暨所附之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亦與本院認定相符。

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至被告辯稱稍左偏無須顯示方向燈且林宗德應可預見被告會有左偏行為等語,惟觀上開勘驗結果即可知被告左偏至發生事故僅3至4秒,一般人自無法立即反應,是此部分辯詞自不足採。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20,958元(其中含工資費用25,956元、烤漆費用48,794元、零件費用46,208元)等語,此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51頁)。

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為107年10月15日。

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9月21日)止,使用期間為3年11月又6日,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2,075元(計算式:工資費用25,956元+烤漆費用48,794元+扣除折舊後零件7,325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82,075元)。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三聯式)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然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

基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82,075元為限。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依民事訴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075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46,208×0.369=17,051 第二年折舊 (46,208-17,051)×0.369=10,759 第三年折舊 (46,208-17,051-10,759)×0.369=6,789 第四年折舊 (46,208-17,051-10,759-6,789)×0.369=4,284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46,208-17,051-10,759-6,789-4,284=7,325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46,208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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