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竹簡,358,202309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35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王念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826元(含本金106,381元、利息2,558元、違約金887元),及其中106,381元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就違約金部分予以捨棄,有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清償,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原告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年息14.98%計算循環利息,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除循環利息外,並應依帳單週期計付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惟被告至112年6月5日止,計有帳款總額108,939元(本金106,381元、利息2,558元)屆期未為清償,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簿查詢、計息摘要、繳款明細、帳單查詢及約定條款等件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