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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37號
原 告 龍進燈
被 告 蔡敏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8年10月2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1紙,且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並非其所填寫,且兩造間並無債務及任何借貸關係存在,故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27號民事裁定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10月21日向被告借貸2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年,並親自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各1紙,基於票據無因性,應由原告就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2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系爭本票有效性部分: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
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
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係執票人所補填,但執票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但發票人得授權第三人補填,完成票據行為,且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包括絕對應記載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67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
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期、金額,發票人不自行填寫,乃囑託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在發票人抗辯僅有在票據上簽名而由他人填寫其他應記載事項以完成發票行為者,即是不否認票據上簽名之真正,除有反證證明係屬他人偽造外,自應推定該票據為真正,並由發票人依票載文義負責。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除日期以外之各項欄位均是其親簽(見本院卷第128頁),而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規定參照),將使發票人承擔給付義務而影響其財產權甚鉅。
故本票之發票人確有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交付他人,且執票人所執本票係應記載事項已填載完畢之情形,以發票時發票人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而以發票時發票人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非常態。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且未授權他人填寫,應屬非常態事實,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惟原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就此非常態事實舉證證明之,且原告亦陳稱未對偽造、變造本票之人提出刑事告訴,則原告主張其系爭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並非其所填寫云云,尚無足採。
故系爭本票為有效之票據,原告自應依系爭本票之票載文義,對執票人即被告負發票人之責任。
3、次查,關於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簽發,原告於本院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先稱:「(問:發票人的簽名是否你的簽名?)有點不太像」(見本院卷第37頁);
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問:提示系爭本票正本、借據正本,請原告確認是否為原告筆跡?)那字是我簽的」(見本院卷第71頁);
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則稱:「(問:原告是否已不爭執系爭本票是原告親簽?僅爭執未收受本票上所載之金額即20萬元借款?)不爭執系爭本票是我簽的」(見本院卷第78頁);
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改稱:「(問:提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是108年10月21日所簽發,請確認是否為原告所簽發?)簽名是我簽的沒錯,可是日期我不清楚是誰寫的」(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問:113年3月4日開庭時,本院已提示系爭本票、借據正本,請原告確認是否為原告筆跡,原告當時回答那字是我簽的,並未提及日期並非原告所簽,事後為何改口?)字是我簽的,但日期不是」(見本院卷第128頁)。
故原告前後論述多有矛盾,且僅空言泛稱發票日及到期日並非其所書寫,尚難謂對其有利之事項已盡適法之舉證責任,自難令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
(三)關於原因關係部分: 1、原告另主張其於105、106年間曾向被告借款125萬元,然於108年7月12日已簽立和解協議書,約定雙方所有債權、債務已完全清理完畢,後續兩造並無聯繫,原告絕無可能再向被告借款云云。
然查,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業據提出借據為證,該借據上記載:「龍進燈亦即借用人(以下簡稱乙方)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向_亦即貸與人(以下簡稱甲方)借貸金錢,雙方議定借貸條款如下:一、甲方願將金錢新台幣貳拾萬元貸與乙方;
乙方願供擔保,簽發本票號碼_一紙。
二、甲方於本借據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等字樣(見本院卷第85頁),且原告亦自承該借據確為其所簽立,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推定該借據為真正。
觀諸上開借據,堪認兩造確有借貸20萬元之合意,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個人向被告之借款,且被告確已交付借款,足見被告就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而原告前開主張與客觀證據不符,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借據上日期部分並非其親簽,自無可採。
2、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和解協議書,係就原告於105、106年間向被告借款之155萬元部分達成和解,和解日期為108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而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8年10月21日,是上開和解協議書之和解範圍自不包含系爭本票,無法據此認定原告向被告借款20萬元之借貸款項已清償,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而被告業已舉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原告向其借貸20萬元,是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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