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竹簡,450,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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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50號
原 告 郭文嘉
被 告 蔡碧蓮
訴訟代理人 葉錦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之母於20年前在該屋栽種盆栽植物,嗣原告之母死亡,系爭盆栽植物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盆栽植物屬原告之母遺物,意義重大。

詎被告先後於111年12月30日8時10分、11時40分許拔除原告所有栽種於屋前之系爭盆栽植物30枝,系爭盆栽植物市價每枝約新臺幣(下同)10元,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盆栽植物損害300元(計算式:30枝×10元=300元)、處理本案請假之工作損失45,960元、精神上損害71,7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買房子在原告對面,因斯時原告家之花草快長到伊家,遂透過整修房子工頭即訴外人吳正興向原告溝通,溝通後訴外人吳正興跟伊說可以拔除,留下盆栽就好。

伊願賠償原告300元,其餘不同意。

現在植物又長出來了等語抗辯。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拔除原告所有之系爭盆栽植物30枝之事實,業據提出監視器翻拍影像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有透過訴外人吳正興詢問原告,經原告同意才拔除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為舉證,自不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盆栽植物30枝拔除,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最高法院67年度台再字第17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系爭系爭盆栽植物市價每枝約1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系爭盆栽植物30枝之損害300元(計算式:30×10元=300元),即非無據,且為被告所同意,自應准許。

(三)第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況人格權受損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而物之毀損,並非人格權之侵害,核無精神上損害賠償可言(民法第18條第2項參照)。

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拔除其所有之系爭盆栽植物30枝,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71,700元,自屬無據。

再者,原告縱然因被告毀損拔除其所有之系爭盆栽植物30枝,而須請假請教律師、開庭、處理本件事務,然此均係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尚與被告毀損之不法侵權行為間非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非屬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故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請假之薪資損失45,960元之損害,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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