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竹簡,459,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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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5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若璠 
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葉奇達 


訴訟代理人  于能英 
            林妤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周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甲○○、溫淼凱為共同被告。

嗣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具狀撤回對溫淼凱之起訴(見本院卷第49頁)。

經核原告撤回對溫淼凱之訴訟部分,因溫淼凱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依首開規定,原告之撤回自無庸得其同意,是原告撤回此部分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是本件被告僅餘甲○○一人。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查原告提起本訴係以被告與訴外人乙○○、溫淼凱於111年12月31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並合夥經營飲食及歌唱複合式之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因溫淼凱遲未給付股款而非屬合夥人,嗣原告收購中乙○○之股份而成為合夥人,然在被告表示退夥後,兩造間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詎被告現仍持有乙○○交付之周轉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未返還,且原告為系爭合夥事業代墊支出共計18萬6944元為由,依合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合夥財產中之周轉金及按合夥出資比例計算分攤之代墊款;

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6月26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主張乙○○所支付之金額性質為盈餘分配,且由被告將之代墊系爭合夥事業之支出,原告本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代墊款部分負返還責任,故請求原告就此業經反訴原告已代墊之款項部分給付所受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99頁)。

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同一合夥契約所生之爭執,且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與乙○○、溫淼凱於111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共同投資600萬元經營合夥事業,約定由乙○○出資300萬元(占股份50%)、被告及溫淼凱各出資150萬元(各占股份25%),嗣上開3人合意決議成立系爭合夥事業。

爾後乙○○於112年2月24日將股份以150萬元為對價轉讓予原告,雙方始簽署出資額買賣契約書,當時乙○○有先後將周轉金8萬元、12萬元交接予被告,並於112年10月25日簽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以為證明,該周轉金性質預備用於支付開銷支出,屬於合夥財產之一部分,而原告接手系爭合夥事業後,並委託胞兄即訴外人丙○○管理經營系爭合夥事業,員工薪資部分亦比照原合夥人當時與員工約定之內容承接,然被告卻自行佔1名員工名額而受領薪資3萬6000元,另因溫淼凱實際上未繳納出資額,屢催未果,故排除其合夥人資格,是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僅有兩造,惟溫淼凱於112年3月7日攜同不明人士至系爭合夥事業經營處所宣稱要開股東會,當天現場混亂而未能開成,原告不堪其擾,致系爭合夥事業難以經營,又被告於112年3月8日傳訊告知原告要退夥並轉讓股份予他人,原告未同意,應屬轉讓無效,被告既已無合夥之意,兩造合夥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無從持續存續,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兩造間之合夥應歸於解散,並應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事宜。

再者,原告因未交接周轉金予原告,故由原告接手後即代墊支付系爭合夥事業之款項共計18萬6944元,依合夥出資各半比例計算為9萬3472元,然被告迄未與原告結算並返還周轉金,原告爰依合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3,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合夥契約之存在,系爭合夥契約係由乙○○、溫淼凱及被告共同出資成立視唱中心事業,而於締約之際合夥事業名稱尚未決定,僅決議設址於新竹縣○○市○○○路00巷0號,上開3人就合夥事業之執行於該址進行室內裝潢並購置相關機具及軟硬體設備,經討論以「錡星企業社」之名稱為合夥事業,並由乙○○負責經營及財務管理,嗣因乙○○於112年2月24日將其股份全部轉讓予原告,被告於113年3月7日將合夥事業之出資額轉讓予訴外人楊武鵬(或楊秉程),並經原告同意,是上開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應為楊武鵬(或楊秉程)、溫淼凱及原告,則原告非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卻提起本件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

而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下,私下於112年2月24日將其股權轉讓予丙○○,故兩造間並無合夥契約關係。

又假設原告為合夥人,但被告現已非合夥人,原告自應向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請求,且乙○○交付之20萬元為系爭合夥事業於其經營時期之盈餘分配金額,非屬合夥財產,故原告無權向被告為請求。

此外,原告加計其受讓股權前之111年及112年1月之支出費用,顯然浮報款項,有欺騙合夥財產之嫌,且原告所列收支表之費用無任何單據佐證,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得心證之理由:⒈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

蓋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又原告起訴是否有訴訟實施權,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僅兩造為合夥人,則其以其為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已撤回被告溫淼凱部分),則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至於合夥人是否僅有兩造,是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⒉次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

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

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7條、第68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乙○○、溫淼凱於111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並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並約定由乙○○出資300萬元(占股份50%)、被告及溫淼凱各出資150萬元(各占股份25%)等情,此有原告提出合夥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亦未爭執,應可採信。

而從此該合夥契約書即可知,當初是由乙○○、溫淼凱與被告簽立契約,且就合夥經營及各出資額均以約定,是合夥人即為乙○○、溫淼凱與被告。

又原告主張乙○○於112年2月24日將股份以150萬元為對價轉讓予原告,並簽署出資額買賣契約書,此有出資額買賣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並觀被告與丙○○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5頁),以及被告答辯其股份已轉讓給楊武鵬,與楊武鵬與原告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1頁),可知當初被告確實有同意乙○○將股份轉讓予原告。

惟原告主張溫淼凱未出資即非合夥人,然觀民法合夥章節規定,並未有此法律效果規定,是原告主張溫淼凱未出資即非合夥人自不足採。

姑不論原告主張被告由乙○○取得該20萬元性質為何,如前述溫淼凱既為合夥人,則原告主張該20萬元為合夥所有,則原告僅請求被告將該20萬元返還原告即屬無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⒊復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

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92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既將股分轉讓給楊武鵬,而原告不同意,而被告已無合夥意願,則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惟原告僅不同意被告將股分轉讓,尚難以此即推論被告已無合夥繼續經營,況觀原告與楊武鵬之對話紀錄,原告稱楊武鵬為股東(見本院卷第121頁),可見原告主張其不同意被告股轉移轉給楊武鵬亦有疑義,更何況如前述尚有另一位合夥人溫淼凱,僅被告退出合夥亦不會導致合夥目的不能完成,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92條其與被告間合夥已解散即無理由,自毋庸進行清算,是原告向被告請求9萬3472元應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依合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347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主張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乙○○因於112年2月24日將系爭合夥契約之股權(50%)轉讓予反訴被告,乙○○遂交付被告、溫淼凱各10萬元作為原始股東之利潤補償,並於112年10月25日簽立系爭聲明書以為證明,故此筆20萬元應為盈餘分配金額,被告隨後將之代墊合夥事業經營之相關費用(包含店面租金7萬元、音響租金1萬5000元、停車場租金4000元、員工薪資4萬元、律師費1萬6000元、奠儀2,200元、紗門費1萬2000元、麻將桌2萬1500元等)合計18萬700元,反訴被告自可向系爭合夥請求返還代墊款項。

反訴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萬7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再反訴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僅有乙○○之簽名,而無全部合夥人之簽名,且僅為報價單,難認溫淼凱有給付投資款,又所提對話紀錄僅為擷取片段,反訴被告屢次受楊秉程騷擾,為了自保才叫楊秉承去找律師對帳,但實際上並無對帳之事,其與楊秉程無合作意願,不可能同意其為股東,難認楊秉程有股東權利。

另反訴原告提出之系爭聲明書與周轉金無關。

況反訴原告所列之2月份店面租金及員工薪資部分係由營收支付,律師費則為丙○○支出,非反訴原告所代墊,且反訴原告所稱之部分支出並無單據或所提單據未載被告之姓名或為與系爭合夥事業無關之項目,均難認被告有代墊事實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合夥人請求償還其因合夥事務所支出費用,因合夥財產原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自應以他合夥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縱使係以不當得利向合夥請求,自應以合夥全體為被告,當事人之事格始無欠缺。

經查,反訴原告於本訴主張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為原告、楊武鵬及溫淼凱,是其提起訴訟自應以合夥全體為被告,而反訴原告既未將其所認定合夥全體列為被告,本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且本件為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無從補正,自應依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予以駁回。

四、從而,本件反訴原告之訴顯無法律上理由、當事人亦不適格,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予以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參、本件本訴及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二、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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