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竹簡,476,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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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字第476號
原 告 陳志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連德祥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㈠以「訴狀」具體明確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就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第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載明係為「訴請分割共有物事」,然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又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係略以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47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判決確定,然嗣後發現漏列已死亡共有人之部分繼承人為公同共有人,共有人陳朝福於判確定後死亡等語,僅在敘明前案確定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顯然亦未具體明確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

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爰命原告應於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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