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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77號
原 告 岳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杰
訴訟代理人 吳冠霖
被 告 李慈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8分起,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所經營之江翠國中活動中心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而系爭停車場收費標準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元,營業時間為24小時制;
惟被告迄今不僅未給付停車費,系爭車輛仍繼續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內,直至112年4月7日止,總計積欠停車費22萬1420元迄未清償,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停車費用之通知,限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5日內給付原告前開停車費用,仍未據被告置理或爭執,為此爰依兩造間停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1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進出和交易查詢結果、新北市停車場登記證、收費標準看板、系爭車輛照片等件為證(見板簡卷第19-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停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2月31日17時48分起至112年4月7日止,每小時20元之停車費,共計22萬1420元【計算式:(20元×7小時)+(20元×24小時×461日)】,應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錢,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
而原告於起訴狀明確表明被告應於收受繕本翌日起15日內給付積欠之停車費等語(見板簡卷第13頁),然被告仍未給付,可認被告經原告催告仍未為給付,且該催告定有期限,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該期限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板簡卷第49頁)起算15日,即112年6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停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1420元,及自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比例甚微,故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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