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前夫,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
- 二、被告則以:被告著作系爭書籍,僅為達成人生目標,實現自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著作系爭書籍,而以紙本或電子書在實體書店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本件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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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19號
原 告 王OO 住○○市○○○路0號11樓之1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 告 程代亮
訴訟代理人 郭依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9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前夫,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著作內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最後王OO她出賣了自己的靈魂跟肉體給這個美商經理Fooler」、「原來她在學校已經很不老實,讀書的時候已經跟台北工專的汪姓男同學有同居經驗,後來又跟汪姓的親哥哥又有發生關係」、「她在學校跟台北工專這個姓汪的發生了關係,過一段時間他又把王OO介紹給他的哥哥,也發生了關係」、「王OO本人花樣也百出,不但中國人可以發生關係連外國人她都可以」、「她結婚以前,已經不是處女的身分,不曉得已經跟多少人有了身體的接觸,包括中外的人」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之「成就與失落:我的一生」(下稱系爭書籍)一書,以紙本或電子書在實體書店或網路上架販售而散布之,以此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著作系爭書籍,僅為達成人生目標,實現自我,撰寫動機並非以侵害原告為目標,原告是否受有損害,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著作系爭書籍,而以紙本或電子書在實體書店或網路上架販售而散布系爭文字,影射原告私生活不檢點,侵害原告名譽,且系爭書籍已銷售19本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201號妨害名譽案件,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15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上開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表示不爭執,是堪認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開發表言論涉及個人私德者,必須其內容具有「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利益,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
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
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觀諸系爭文字之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且僅涉及私生活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不能阻卻違法。
從而被告以前系爭文字誹謗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其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主張被告成立故意侵權行為乙節,自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著作系爭書籍,並非以侵害原告為目標云云,並無可採。
(三)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著作系爭書籍並上架販售之方式,公開發表系爭文字,藉以影射被告私生活不檢點,侵害原告名譽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以前述出書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或閱覽系爭書籍,散布侵害原告名譽之系爭文字行為,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而本院衡諸兩造前為配偶關係、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造成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程度,暨斟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1至44頁,兩造資力因屬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5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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