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竹簡,520,20240715,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美瑩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羅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