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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62號
原 告 劉德來
被 告 連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標示A部分(面積38.19平方公尺)及標示B部分(面積46.46平方公尺)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旁邊鐵皮屋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嗣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出租予被告之房屋範圍,原告於113年8月14日將上開請求變更為:被告應將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標示A、B部分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05頁)。
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是撤回訴之一部,並依附圖補充、更正被告應遷讓返還房屋範圍,乃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20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20日起至113年1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6,000元,押租保證金為1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11年9月起即未按期繳納足額租金,已欠租達2個月以上,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繳未果,而被告於期限屆滿後竟拒絕遷讓,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兩造於110年1月20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鐵皮屋,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20日起至113年1月19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嗣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租,而系爭租約約定之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鐵皮屋,面積、範圍如附圖標示A、B部分所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系爭鐵皮屋之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0日新地測字第1130005896號函所附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99至101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例仍為不成就。
查原告曾於系爭租約到期前之112年4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繳欠租並限期請被告將清空內部雜物,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5、22頁),事後更起訴提起本件訴訟,可認原告應無在租期屆滿後,有要與被告續訂租約之意思或得認為有繼續出租之行為甚明,是租賃期間於113年1月19日屆至後,系爭租約並不發生默示更新之效力,兩造之租賃關係已然消滅。
因此,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鐵皮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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