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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72號
原 告 莊明治
訴訟代理人 莊德耀
被 告 覃泓維
輔 佐 人 覃紹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7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13,6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底之某日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以10,000元為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1層帳戶,經層轉之方式,輾轉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訴外人雷士霆、何奕勳提領一空,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860,02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小就有情緒控制不穩定的問題,並曾於精神科就診,110年3月隻身前往台中獨自生活,因精神狀況無法正常工作,生活隨之發生困難,且長期與家庭發生摩擦,因經濟困難,經友人提議網路上有人收取銀行帳戶,聲稱是合法供作虛擬貨幣交易之用,被告方才提供系爭帳戶予對方,獲有酬勞10,000元,但被告現在實在沒有能力賠償。
被告在偵查中坦誠告以所知與認知之事,且非常懊悔因為自己一時的愚昧無知致原告蒙受錢財損失,但非被告本意,亦無意圖,惟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並未記載,僅載明「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與當初偵訊時之陳述有所出入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佐,且被告為成年人,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媒體已多方宣導,自應對於自己所有帳號、密碼應妥適保管使用,被告尚未查證即因經濟困難而出借帳戶,致詐騙集團得以詐騙原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應認被告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至於被告辯稱關於情緒控制不穩定之問題,依被告所述狀況,是以10,000元之對價將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見被告在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時,並非無辯別事理能力,況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無從認定被告欠缺識別能力之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等資料,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造成原告損害860,022元,可見被告給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助力,促成詐欺集團成員成功騙得原告860,022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已經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提供帳戶之人(包括附表所示趙昌麟、閻楷蘅、黃雅雯、朱浩毅、王士豪、雷士霆及何奕勳)應連帶賠償之人賠償或經強制執行並清償。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860,022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72號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022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並考量被告經濟狀況及精神狀態,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日期:民國、元:新臺幣)
詐欺 手法 匯入第1層帳戶 時間 金額 匯入第2層帳戶 時間 金額 匯入第3層帳戶 時間 金額 匯入第4層帳戶 時間 金額 提 領 人 提領 時間 地點 提領 金額 原告於110年7月2日至9月10日間,遭暱稱王惠玲之人,以參與投資網站FXTRADING為由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入右揭第1層帳戶。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趙昌麟) 110年9月2日 13:14:47 171萬3,645元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雅雯) 110年9月2日 13:16:44 13:17:15 90萬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士豪) 110年9月3日 00:01:16 00:01:32 00:01:48 90萬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戶名:覃泓維) 110年9月3日 00:04:06 00:14:07 38萬00,11元 雷 士 霆 110年9月3日00:04:50~ 00:20:05 統一超商瑞安門市(台北市○○區○○街000號) 38萬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閻楷蘅) 110年9月8日 09:22:37 49萬3,891元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朱浩毅) 110年9月8日 09:28:00 49萬元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士豪) 110年9月8日 10:39:02 96萬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戶名:覃泓維) 110年9月8日 11:05:04 48萬00,11元 何奕勳 110年9月3日00:04:50~ 00:20:05 統一超商瑞安門市(台北市○○區○○街000號) 4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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