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日11時15分許,在新竹縣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三)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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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92號
原 告 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財
訴訟代理人 黃昱堃
黃重瑋
被 告 王彥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扣除車輛零件折舊並捨棄車輛維修期間5日之營業損失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3,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0頁)。
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日11時1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原告新竹營業所內,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使用(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期為1日(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應於翌(3)日11時15分前還車。
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未依約將系爭車輛返還或續付租金,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作為代步使用。
嗣因租期屆至,原告員工以電話及簡訊向被告催請還車未果,遂報警處理,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於同年5月5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現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而受有租金損失124,000元,另支出維修費用56,320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為54,756元、國道通行費用4,575元、協尋系爭車輛費用30,000元,合計受有213,33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估價單、車損照片、國道通行費明細表、協尋車輛委託書(見附民卷第11至93頁),而被告上開侵占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自111年3月3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共計62日之租金損失124,000元(計算式:每日租金2,000元×62日=124,000元)、國道通行費用4,575元、協尋系爭車輛費用30,000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侵占期間受損,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6,320元,經計算折舊後為54,756元,業經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另有車損照片可佐(見附民卷第17至41頁),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惟依卷內現有事證僅能推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5月5日原告尋獲前受損,故計算至111年5月5日,已有4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9,572元。
再加計前開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及鑰匙拷貝及設定費用,合計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52,172元(計算式:折舊後之零件29,572元+工資7,450元+烤漆14,550元+鑰匙拷貝及設定600元=52,172元),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2,172元,應屬有據。
(三)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210,747元(計算式:租金損失124,000元+國道通行費用4,575元+協尋費用30,000元+維修費用52,172元=210,74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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