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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05號
原 告 莊碧娟
訴訟代理人 朱炳盈
被 告 楊煒泰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聘請台灣防水協會並按照其建議之工法修復漏水。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8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告表示因被告已將漏水部分修復,故就聲明㈠部分不再請求,而被告對此並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住居坐落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原告房屋),被告住居坐落新竹市○區○○路000號5樓(下稱被告房屋),雙方皆為和峰上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始發現原告房屋鄰近547號之房間天花板出現滲水。
㈡原告於110年9月1日聘請淞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淞河公司)前來檢測549號5樓和共用管道間,經查均無漏水現象,並建議查驗相鄰之被告房屋有無漏水情況。
110年9月11日,549號5樓之住戶徐榮源陪同社區主委黃炳塘,到被告房屋檢測,經查被告房屋水管有管漏,主委和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查修,均遭漠視推託。
㈢原告於112年6月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並達成和解,依該案即112年竹簡字第424號(下稱前案)之和解內容,兩造同意由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台灣防水協進會)進入被告房屋進行漏水檢測,報告結果顯示被告房屋給水管確有漏水,549號5樓經兩次檢測均無漏水現象。
被告於113年1月10日請淞河公司修復管漏,隔天原告房屋就不再滲水,潮濕的天花板也變乾,由此可證明被告房屋的給水管漏水,係造成原告房屋天花板漏水之原因。
綜上所述,原告房間滲水與被告房屋漏水有因果關係,請求被告按照台灣防水協進會之估價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㈣原告於漏水的八百多日中,必須每天開除濕機並用臉盆承接、清除漏水。
漏水房間的燈具也須拆下以避免短路引發火災,要用手電筒才能進入房間,該房間形同廢棄,且原告擔心漏水引發黴菌滋生和粉塵影響家人身體健康,每天承受著壓力,還要為了家人的身心健康被迫尋找新居。
㈤綜上,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⒈淞河公司查漏檢查費1萬8000元。
⒉台灣防水協進會估算原告房屋之修復費用15萬797元(明細如附表所示)。
⒊台灣防水協進會檢測被告房屋費用4萬1000元。
⒋549號5樓查漏費用9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㈥以上總計26萬879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8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起訴前為檢查漏水來源所支出之費用,充其量僅係原告 檢查房屋漏水原因之花費,且内容不實,要與被告無關。
另前案原告乃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帶人進入被告之專有部分,故該支出費用與被告何無關。
㈡原告與被告屬「不同棟」之社區住戶,且兩棟之間尚存有無埋設任何水管之隔離共用壁,故即便被告房屋廁所熱給水管有洩漏現象,亦僅影響被告房屋樓下,而無違背水往低處流之基本現象,穿越隔離之共用壁並橫流至原告房屋之可能。
㈢於原告起訴前,其已明知原告房屋漏水來源乃其549號5樓及對面施工所造成漏水,且原告表示不會向住戶索賠,此有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之對話紀錄可證。
㈣淞河工程公司檢測不實在,該公司出具之檢測單記載「經測 D棟549號5樓管道間以上並無漏水狀況」、「經檢測D棟549 號5樓給水管冷熱皆正常並無滲漏水」,然依現況照片,54 9號5樓確實有滲漏水。
而台灣防水協進會鑑識報告書亦載 明「(549號4樓房屋),於相應對位置樓上(549號5樓房屋)之廁所管道間有漏水現象。
建議須進一步檢測並確定漏水主要來源」。
故依現場照片及台灣防水協進會鑑識報告書,可證明淞河公司鑑測不實在。
㈤被告於前案已明確表示不同意淞河工程公司介入。
原告竟隱瞞淞河工程公司屬台灣防水協進會成員,並進而為鑑識,故台灣防水協進會之鑑識報告書,難認無球員兼裁判之虞,無足採信。
再者,台灣防水協進會雖發現被告房屋之廁所熱水管洩漏,但為何會造成原告房屋天花板漏水,卻完全沒有任何佐證,即認定兩者間因果關係,顯難信服,自無可採。
㈥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原告房屋即被告房屋之所有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原告另主張原告房屋因漏水而受損害,且損害係因被告房屋漏水造成,並提出淞河公司檢驗單、發票、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新竹市政府函、照片、和解筆錄、鑑識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76頁)。
被告雖肯認被告房屋之熱給水管確有滲漏,然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房屋之漏水是否致原告房屋受有損害?㈡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金額為何?經查:㈠被告房屋之漏水是否致原告房屋受有損害:⒈原告主張被告房屋有漏水情形,業經原告於前案委託台灣防水協進會進入被告房屋進行漏水檢測,台灣防水協進會於112年10月17日鑑識結果略為:…經冷給水管、熱給水管加壓測試後,冷給水管為(4.8kg/c㎡)水壓,熱給水管為(0.5kg/c㎡)水壓,冷給水管為無洩漏現象,熱給水管為有洩漏現象。
…綜上數據測試結果研判:①造成原告房屋房間天花板混凝土有滲透水現象,與被告房屋之廁所熱給水管洩漏現象有因果關係等情,有該協進會之鑑識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65頁)。
足見被告房屋熱給水管有漏水,且該漏水確係造成原告房屋受損之原因。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隱瞞淞河公司屬台灣防水協進會成員,並進而為漏水鑑識,故台灣防水協進會之鑑識報告有球員兼裁判之虞,無足採信等語。
然淞河公司與台灣防水協進會均無證據證明與兩造有任何利害關係,而有袒護原告之可能及必要,且台灣防水協進會之鑑識報告與淞河公司之檢測結果並非完全相同,足認台灣防水協進會之檢測結果並無因淞河公司人員之參與而受影響,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取。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金額為何:依上所述,原告房屋之損害既係因被告房屋漏水所造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淞河公司查驗費及549號5樓查驗費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淞河公司查驗費1萬8000元等語,固提出淞河公司之檢測單及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17-18頁、第67-68頁),惟依淞河公司所提供之單據,無從認定其詳細檢測方式、範圍,該檢測結果已難遽信,且原告已提出台灣防水協進會鑑識報告書作為證明損害之依據,難認淞河公司之檢測為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⒉原告房屋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房屋熱給水管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天花板滲水等節,已如前述。
若被告善盡維護管理其房屋之熱給水管,適時加以修補,即可避免造成滲漏水現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房屋天花板滲漏水而受有損害,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上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繕費用,自屬有據。
⑶就原告房屋因滲漏水所生損害部分,經台灣防水協進會鑑定人至現場勘查後,發現天花板已有大面積滲漏水痕,呈現油漆鼓起、剝落,壁癌等情形,建議修改方案為:①將天花板木作拆卸,牆壁等,油漆鼓起、剝落、壁癌部位,刮除至水泥砂漿面層(施作時要將有問題之部位往外延伸50-70㎝以上)。
②刮除後之素面整理乾淨。
③全面塗佈矽酸質系防水材(一底二道,用量1.5kg/㎡以上)。
④批土抹平(施作需待其乾燥後方可塗刷水泥漆)。
⑤塗刷水泥漆一底二面。
⑥環境整理、廢棄物運棄(見本院卷第53頁)。
而所必需之施工項目及費用則詳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5萬797元,有該協進會之鑑識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5萬797元,應屬有據。
⑷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起訴前已明知其房屋漏水係因549號5樓及對面施工所造成,且原告表明不會向住戶索賠等語。
然依被告所提出原告LINE訊息,可見原告當時向被告表示「我家樓上的漏水已經修復,並經由淞河工程確認,管道間的排水管也由管委會花錢一起檢測,並無發現漏水,故淞河工程建議到您家檢測,試圖找出原因。
淞河工程說,如果您家沒有漏水,冷熱水管檢測費用由我支付,如果您家的水管剛好因清大四季施工而損傷,修復費用請參考報價單,萬一需要修復,請您保留收據,我和社區幫您向田雅芳律師一併向清大四季求償,如過您不方便出面,我找主委商量是否由社區代您出面求償,我家的修復費用,我原本就打算如果清大四季施工單位不願支付,我也不會向住戶或管委會求償,在此一併向您說明。
…」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可見表意人即原告之意思係要求被告同意去被告家檢測漏水,若認定原告家漏水的原因是由清大四季所造成,以此為前提,承諾若清大四季不賠償,原告亦不會向其他住戶求償;
然本件依上說明,原告房屋之損害,是被告房屋給水管漏水所造成,則原告本件請求,自與上開訊息無涉,無從以此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
⒊台灣防水協進會檢測被告房屋費用部分: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台灣防水協進會檢測被告房屋之漏水費用4萬1000元等語,並提出台灣防水協進會鑑識報告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65頁)。
查原告為確認原告房屋滲漏水之原因是否為被告房屋漏水所致,而支出之鑑定費用,係為證明實際損害及賠償依據之必要而不可缺之費用(與診斷證明書之性質相當),自得一併向被告為請求。
被告雖陳稱此為原告起訴前所支出之費用,且內容不實,要與被告無關等語,但上開檢測費用既係為證明原告損害之發生原因及其情狀,即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得一併請求,且被告空言辯稱台灣防水協進會之鑑識結果不實在,卻未舉充分實證為佐,其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受有上述損害已有2年多的時間,堪認足以影響原告身體健康及生活居住品質,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居住權與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本院斟酌兩造為系爭社區住戶關係,併參酌漏水情形、漏水持續期間,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24萬1797元(修復費用15萬797元+檢測費用4萬1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1797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 號 工程項目 部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金額 (新臺幣) 01 施工環境維護及保護工程 室外 1式 5000元 5000元 02 施工環境維護及保護工程 室內 1式 3000元 3000元 03 舊有混凝土層刮除至結構體(含技術工資/機械耗損) 頂板 13㎡ 1100元 143000元 04 素面鋼筋外露整理清潔(含工資/材料/工具耗損) 結構補強工程 2㎡ 1500元 3000元 05 鋼筋表面防鏽處理(紅丹漆等) 2㎡ 1800元 3600元 06 塗佈EPOXY底漆著劑 2㎡ 2000元 4000元 07 EPOXY砂漿≧8000PSI、無收縮水泥填補≧4000PSI、樹脂砂漿填補≧3000PSI 2㎡ 4000元 8000元 08 塗佈矽酸質系防水材(含技術工資/工具/材料耗損 頂板 13㎡ 3000元 39000元 09 批土、油漆(含技術工資/材料/工具/耗損) 頂板 13㎡ 1800元 23400元 10 事業廢土廢棄物清運及合法處理費(含工資、垃圾車等) 其他 1式 5500元 5500元 小計 108800元 11 零星工料、材料搬運、施工架 1-10小項 10% 10880元 12 廠商管理利潤 1-11小項 20% 23936元 13 營業稅捐 1-12小項 5% 7181元 總計 1507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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