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5房屋
- 二、被告應將設於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5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2日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第13條之約定係指雙方合意期前終止租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如主文第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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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12號
原 告 魏曉桂
被 告 葉揚名
訴訟代理人 彭以希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5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設於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5之戶籍遷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
迭經變更聲明,原告於113年8月26日當庭減縮及追加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7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2日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4日起至115年6月3日止。
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系爭租約於期限屆滿前得提前終止,原告於112年8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通知終止租約,復以存證信函函告終止租約,故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1月3日終止。
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第13條之約定係指雙方合意期前終止租約時方有適用,本件係原告單方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並未同意提前終止,故系爭租約未據合法終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條定有明文。
本件租賃契約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且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第十三條:合意終止1、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得期前終止租約,但至少於終止前一個月通知對方,一方未遵約通知而逕行終止時,應賠償對方壹個月 (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依此,兩造間既有上述提前終止租約之約定,堪認兩造於租約屆滿前,均得提前終止契約,僅須提前通知對方,若未遵約通知,應賠償他方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
而本件原告已於112年8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要求被告於112年11月3日前返還系爭房屋並遷出戶籍,嗣於112年11月8日以存證信函函告被告終止租約,此有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9頁),足見原告已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於1個月前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被告亦未爭執確有讀取上開訊息及收受存證信函,堪認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合法終止。
㈡至被告雖抗辯系爭租約第13條之約定係指雙方合意期前終止租約時方有適用。
惟查,觀諸系爭租約第13條契約文字雖使用「合意終止」之文字,然約定內容已明定系爭租約於期限屆滿前,「得期前終止租約」(見本院卷第16頁),故系爭租約第13條應指兩造均得依該條約定期前終止租約,無須經他造同意。
參以系爭租約之公證人即證人洪筱琍於本院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問:公證當時如何解釋系爭租約第13條?)基本上會問當事人說契約中是否要約定得提前終止或不能提前終止,因這是住宅版租約。
這是當場勾選,當事人應該是回答願意提前終止,所以當場勾選得提前終止。
關於一個月的應賠償對方一個月的『壹』,最高不能超過一個月的意思,只能填一個月,再高也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
準此,兩造簽約時約定系爭租約於期限屆滿前得期前終止,因而當場勾選得期前終止租約之選項,並書立違約金為1個月之文字,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乙方(即被告)應將租賃住宅返還甲方(即原告)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見本院卷第17頁)。
查系爭租約既已終止,業如前述,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遷出戶籍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並將設於系爭房屋之戶籍辦理遷出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設於系爭房屋之戶籍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關於主文第2項請求被告遷出戶籍部分,旨在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待判決確定,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按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故就戶籍遷出部分即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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