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竹簡,623,2024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23號
原 告 柯智偉

被 告 呂依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椰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委員,原告則為系爭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

詎被告竟於系爭管委會之LINE群組中發布:「到處說要給劉彥槿死的人是你…。」

等文字。

被告於該公開之系爭管委會LINE群組,發出原告「要他人死」之言論 ,除了讓原告心生畏懼,有不安全感,還有名譽的傷害,顯然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成立刑法加重誹謗罪。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民國112年4月27日系爭社區前總幹事劉彥槿先生因與系爭社區有資金糾紛,財務多項不明,導致原告情鍺不穩,於系爭社區中庭對訴外人即住戶甲○○大聲嘶吼「想要拿刀捅死劉彥槿」等語。

當時有在上直排輪課程的孩童及其家長和準備開管會之系爭管委會委員們在旁。

㈡系爭社區總幹事萬利於112年6月26日接獲住戶楊先生投訴,其女兒於同月25日下午於光復路1段89巷美廉社,遭原告以盯梢、守候之方式騷擾。

因此事攸關系爭社區安全,故總幹事通知受害人同棟之委員即被告協同處理。

因事關系爭管委會名譽,因此決定於同月29日系爭管委會開會前請原告說明,原告因而心生不滿,並陸續在系爭管委會LINE群組散佈被告之個人資料及誹謗言論。

被告於112年7月6日提出刑事告訴。

原告得知後,即陸續對被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而非刑事妨害名譽,顯有惡意報復之心態,請詳查是否有濫訴行為。

㈢本件原告於系爭社區中庭情緒失控,對社區住戶吼叫「想要拿刀捅死劉彥槿」等語。

住戶甲○○向被告表達恐懼之意,於是被告在系爭社區委員會LINE群組請原告重視自己的發言,不要一再造成社區困擾。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管委會LINE群組中發布「到處說要給劉彥槿死的人是你…。」

等文字乙情,業據提出LINE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經查,本件被告在系爭管委會LINE群組發布之上開言論,具體表明被告「到處說要給劉彥槿死」,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乃指原告涉犯刑事恐嚇犯罪,實有貶抑原告之人格,使原告感到難堪與屈辱,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之行為足使人難堪,貶損其社會地位,致他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無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辯稱原告確實曾在系爭社區中庭對社區住戶吼叫「想要拿刀捅死劉彥槿」,且住戶甲○○有在場聽聞等語。

惟證人甲○○到庭證稱:我和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住戶,有一次在系爭社區中庭,當時我的小孩在上課,我就在旁和被告聊天,當下看到原告抱著資料,臉上怒氣沖沖地從中庭走過,口中則說著「怎麼會這樣子…」等語,也有情緒性發言,但具體說了什麼我不記得了;

當時是因為社區帳務不清楚,原告才會生氣,我原本以為只要廠商將單據收齊就沒事,後來才知道是裝潢保證金被前總幹事挪走;

當下我可以感受到原告的憤怒,但當時原告並無講過他要誰死或要對誰做什麼這些話,我也沒有向被告表示原告的發言會影響社區安寧等語(見本院卷第62-64頁)。

依證人甲○○上開陳述,雖可認原告確實曾於證人甲○○及被告在系爭社區中庭時,有憤怒、情緒性之發言,然無從證明原告曾說過「要劉彥槿死」等類似話語,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於系爭管委會LINE群組所發布之前揭言論,難認有客觀事實為基礎,無從認被告散布上開言論時已有合理憑據而主觀上確信其言論為真實。

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參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名譽所受損害之情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1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就遲延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9月29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