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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定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秋萍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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