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7時21分許駕駛訴外
-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是在非公開道路發生,雙方均是直行車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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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33號
原 告 吳駿頡
被 告 彭小鳳
訴訟代理人 古進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7時21分許駕駛訴外人吳淑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竹市○區○道○路○段000號地下一樓停車場往出口方向直行,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甫進入地下停車場,疏未注意前方及右方來車,因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車門及車尾受損等處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6,300元,且受有價值減損100,000元,另支出鑑價費用10,000元及法院協商費用1,000元,合計受有277,300元之損害,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吳淑芬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3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是在非公開道路發生,雙方均是直行車,不適用路權規定,因認兩造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各付一半肇責。
又原告請求修車費用關於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未實際買賣,並無車輛價值減損,至於鑑定費用亦不屬於本件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及寄存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6、101至133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2月22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244號函暨所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83頁),且被告對於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並未爭執,堪認屬實。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發生在地下停車場,雖非傳統定義之道路範圍,然仍屬供特定多數人通行之處所,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仍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會車時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
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發生系爭事故之地下停車場設有告示牌,提醒駕駛人注意左右來車,請減速慢行(見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事故發生時,雙方行向均為直行車,均應注意車前狀況、左右來車並減速慢行,被告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右方來車,然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方來車,本院衡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80%,而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0%,應為適當。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66,300元(含零件121,500元、烤漆23,000元、工資21,8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寄存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45、101至123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另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5月(參照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堪以該日期為出廠日期)起至損害發生時止,經過4年11月15日,使用年數以5年計,據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2,150元(計算式:121,500元×1/10=12,150元),加計工資21,800元及烤漆23,000元,則系爭車輛修復費應為56,950元(計算式:12,150元+21,800元+23,000元=56,950元)。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查系爭車輛經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修復後經評估事故前後與正常汽車交易市場收購行情相較折損約100,000元等情,有該會112年9月22日竹汽商鑑定(在)字第008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上開鑑定核無依據之基礎事實及前提錯誤、方法謬誤、或其他未盡合理之情形,堪以採信,是認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上述侵權行為,而受有100,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未實際買賣,並無價值減損,惟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且上開車輛鑑定書亦係鑑定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之價值減損,故系爭車輛縱無現實交易,其交易價值已生貶損,其抽象性之交換價值已生損失,不因有無實際買賣而有所不同,故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⒊鑑定費用:原告提出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見本院卷第49頁)主張應由被告賠償系爭車輛鑑定費用10,000元,惟原告係於起訴前自行委請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未經與被告合意鑑定,亦非屬由法院選定之鑑定人,且依一般情形,尚非有系爭事故之情形,通常即發生該鑑定費用支出之損害結果,則系爭事故與鑑定費用10,000元之損害間,非具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即無「法律上之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調解聲請費用: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法院協商費用即本件起訴前原告聲請調解之費用1,000元,惟調解聲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由法院判決時依照兩造勝敗結果認定負擔比例,而不能認是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聲請調解費用,委無足取。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6,95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6,95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00,000元=156,950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亦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查系爭事故依兩造過失程度,原告與被告應各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已認定如前。
從而,經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25,560元(計算式:156,950元×80%=125,5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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