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竹簡,636,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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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36號
原      告  A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02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被      告  彭聆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未成年人,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含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明知原告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20時20分許,在OO市○○區○○路○○巷○○號之大樓電梯內,以手拍打原告頭部多次,致原告受有頭頂部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日常生活深受影響,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跟原告有肢體上碰撞,但事實上沒有打原告,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伊目前經濟情況不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拍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卷宗為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號偵查卷宗第19頁),據原告以相同事實對被告提起傷害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對照被告於刑案審理時自陳:我確實有碰觸他、戳他(即本案原告),我承認犯罪,他的傷是我造成的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32號刑事卷宗第55頁),堪認被告確有拍打原告頭部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而被告有傷害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三)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身體法益受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之侵害手段、原告所受傷勢與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所示財務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不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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