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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字第638號
原 告 彭秋雲
被 告 葉羿君
訴訟代理人 蔡松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住家因被告在其房屋陽臺處,將冷氣排水管直接排於地板,導致地板積水造成漏水,而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原告嗣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本件請求修復漏水,金錢賠償部分不再請求,修復漏水部分之聲明特定,需要向兒子取得資料後才能處理等語。
經本院當庭告知:本件訴之聲明尚未特定,原告應於14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並檢附補正後之書狀正本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及駁回其訴,復經原告當庭簽名確認,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
而原告嗣後雖於同年4月1日提出補正狀及檢附相關證據,然補正狀僅記載略以:針對第二次漏水處(冰箱上方)提出照片說明有漏水現象;
兩造有與師父相約至現場勘查及估價,後僅原告與師傅到場;
針對第1次漏水,造成櫥櫃損壞,2樓櫥櫃長期因滴水造成隔板腐爛發霉,水電師傅告知無法修復,必須更換再烤漆;
針對第1次勘查漏水之檢測費,因第1次被告約好檢測卻未到,第2次雙方進行重測;
原告訴求被告將損壞部分修復完成,並將檢測費用7500元返還原告等文字。
原告雖提出補正狀,然仍未具體說明請求被告修復之項目及內容,而原告雖提出運興防水工程行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天花板滲水」報價單,及銘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油煙機上櫃」估價單,亦無法憑此判定原告請求被告修復之項目究竟為何,是原告本件訴之聲明仍不明確,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定期命原告補正,原告仍未補正,其起訴不合程式,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依上說明,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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