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竹簡,640,2024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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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字第640號
原      告  賀家斌(已歿)
            古瑞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文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告賀家斌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聲明承受訴訟暨更正當事人(繼承人部分應提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併按被告人數提出承受及補正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賀家斌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無從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2人所提損害賠償訴訟,原告賀家斌於起訴後之112年10月7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爰定相當期限期間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賀家斌部分之訴

三、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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