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竹簡,640,202409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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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字第640號
原      告  賀家斌(已歿)
            古瑞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張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71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賀家斌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無從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賀家斌所提損害賠償訴訟,原告賀家斌於起訴後之112年10月7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賀家斌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聲明承受訴訟暨更正當事人,併按被告人數提出承受及補正訴狀,該補正裁定已於同年9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賀家斌之訴訟代理人,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然其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至原告古瑞金部分之訴,另經本院於113年7月5日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宣判,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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