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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57號
原 告 莊玉蕉
訴訟代理人 張國賓
被 告 蔡東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強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5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西大路地下道,見原告獨自1人行走,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徒手強取財物之強盜犯意,先以手拉扯原告之背包使原告失去平衡倒地,再以腳踩原告之手臂及以腳踢踹原告之臉部、胸口等處,試圖以此強暴手段使原告不能抗拒而拿取原告之背包,惟因原告奮力拉扯反抗且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未得逞。
過程中原告受有顏面部、頭部、胸壁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併瘀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傷,至今仍感恐懼,因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元、精神慰撫金29萬3000元,合計30萬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但是經濟狀況無法賠償,要等出監後才能分期賠償,刑期還有約7年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強暴手段強取財物,致受有顏面部、頭部、胸壁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併瘀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2號刑事電子卷證查核無誤,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傷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之不法行為既與原告所受身體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對被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醫藥費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7000元部分,雖僅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9、11頁),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此並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
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況原告為70歲以上年長者,遭受被告暴力毆打,奮力抵抗才使被告強盜未得逞,至今仍感恐懼,應無違常情;
另原告111年度所得160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人力派遣公司臨時工,收入不固定,111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節,業經原告於本院供陳在卷(見本院竹簡卷第36頁),及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20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7000元,及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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