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竹簡,68,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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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8號
原 告 福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強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常家浩
被 告 曾廷魁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聲明:㈠被告應將座落新竹市○○路0段000號及229號二戶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

㈡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參民事準備書狀、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尚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號00000000000)、229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均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均為原告所有,然均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多次口頭要求被告遷讓返還未果,乃先後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同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遷讓返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2房屋。

又被告辯稱兩造係通謀虛偽移轉系爭2房屋云云。

然被告係因積欠他人債務無力償還,而商請原告收購系爭2房屋,並代為處理債務,才將系爭2房屋移轉予原告,原告取得系爭2房屋後,因念及被告為家人,乃無償將227號房屋借予使用,229號房屋則借予訴外人曾廷海無償使用(嗣於108年間經本院107年司執字第29983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收回)。

惟原告於111年10月間發現229號房屋遭被告佔用,原告即以上開2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227號房屋使用借貸關係,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既已終止,系爭227號房屋亦應返還原告。

另被告不爭執原告已取得系爭2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房屋應屬適法。

如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無理由,依最高法院106年台上187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將系爭2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後仍持續占有系爭2房屋即屬侵害原告權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座落新竹市○○路0段000號及229號二戶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2房屋係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事實上處分權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主張無理由。

又被告雖於100年9月9日將系爭2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然並未移轉系爭2房屋之占有,系爭2房屋仍由伊使用收益,系爭2房屋之利益及危險尚未移轉,伊就系爭房屋係有權占有。

且兩造就系爭2房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係通謀虛偽無效,原告未給付價金,而系爭2房屋之房屋稅自被告居住之始雖係由原告繳納,然原告於系爭2房屋買賣契約簽訂後從未要求被告移轉占有直至111年1月19日,兩造就系爭2房屋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均不履行,亦無積極履行之意思,足認兩造就系爭2房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係通謀虛偽,並於買賣契約之真意,僅係形式上使原告取得系爭2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由原告繳納房屋稅以感謝被告在公司多年之付出。

又縱認系爭2房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非屬通謀虛偽而無效,仍應認被告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繼續占有系爭2房屋等語置辯。

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原始出資建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者,因建築之事實行為而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然嗣後因讓與或繼承移轉時,因該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受讓人或繼承人即無法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參照),此時受讓人或繼承人所取得者即僅係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原告主張系爭2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係原告於100年9月8日受讓取得,而為系爭2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2房屋新竹市○○○000○○○○○○○○○○○○○○○○○○○路○○○000000號、第00003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本院107年度竹簡調字第294號調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3月5日新院平107司執賢字第29983號函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竹市稅務局111年10月27日新竹市稅房字第1116621513號函檢送之系爭2房屋稅籍證明書暨契稅建檔及異動列印資料、本院107年度竹簡調字第29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卷宗、本院107年司執字第29983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為實在。

被告雖辯稱伊雖於100年9月9日將系爭2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然並未移轉系爭2房屋之占有,且兩造就系爭2房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係通謀虛偽云云,證人即被告之弟即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曾廷海亦證稱系爭2房屋用原告公司名義登記後,系爭2房屋仍由被告繼續居住,因為以原告公司名義繳租金(按系爭2房屋所座落之基地為國有),沒有真正買賣,就是用原告公司名義登記云云。

然證人曾廷海係被告之弟,原係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迄至106年9月24日始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曾俊強,此已據證人曾廷海陳述在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告公司歷史資料可稽,已堪認定被告於100年9月8日將系爭2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讓與原告時,證人曾廷海確係當時之原告法定代理人。

再者,系爭2房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係被告,顯然承租國有基地繳納租金之名義人亦應為被告,縱然實際繳納租金者係原告公司,亦不影響被告為系爭2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承租國有基地之法律關係,易言之,縱然實際繳納租金者係原告公司,亦無因此需要變更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納稅義務人)之必要,故證人曾廷海證稱因為以原告公司名義繳租金,沒有真正買賣,就是用原告公司名義登記云云,顯然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況證人曾廷海亦證稱當時變更系爭2房屋納稅義務人時,伊確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伊同意被告繼續永久無限期使用系爭2房屋等情,又證稱原告107年間起訴伊遷讓房屋事件中,伊確自認占有使用系爭229號房屋等語,亦足堪認兩造間就系爭2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買賣關係確為真實,否則豈有所謂原告同意被告繼續永久無限期使用系爭房屋之可言,更足堪認被告將系爭2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後,已因兩造間就系爭227號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使原告因此取得系爭227號房屋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且被告亦將系爭229號房屋交付證人曾廷海占有使用。

據此,被告辯稱被告將系爭2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然並未移轉系爭2房屋之占有,且兩造就系爭2房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係通謀虛偽云云,均不足採信。

(二)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侵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

所謂既存法律體系,應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法理及判例。

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

查原告確係系爭22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證人曾廷海亦自認系爭229號房屋原係由其占有使用,已如前認定。

然證人曾廷海於107年間確與原告成立調解,證人曾廷海同意將系爭229號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證人曾廷海於107年11月29日即表示願於1個月內清空搬遷,且確已清空搬遷,亦據證人曾廷海證述無訛,並有本院107年度竹簡調字第29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07年司執字第29983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在卷可稽,亦堪足認定被告確係於證人曾廷海清空遷讓系爭229號房屋後再占有系爭229號房屋無疑。

從而,被告既未主張或舉證嗣後再占有系爭229號房屋有何正當占有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229號房屋,亦堪足採信。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29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即屬有據。

又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命被告遷讓返還系爭229號房屋,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229號房屋,既有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併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三)第查,系爭227號房屋係原告念及被告為自己家人,而無償借予被告使用,此為原告所自認,證人即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曾廷海亦證述系爭227號房屋係永久無限期借予被告使用等情,自堪認原告係將系爭227號房屋永久無限期借予被告使用。

據此,系爭227號房屋使用借貸期限既尚未屆滿,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又原告雖主張伊已於111年1月19日、同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原告有自用之需要,終止系爭227號房屋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227號房屋之事實,固據提出新竹學府路郵局第000006號、第00003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

惟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72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

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

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

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

(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例要旨參照)。

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

本條款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均包括在內。

倘上訴人確有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為出借時所不能預知者,尚非不得據以終止契約。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要旨參照)。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使用借貸期限縱未屆滿,貸與人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事實,而為出借時所不能預知者,固尚非不得據以終止契約。

惟貸與人仍應就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主張及舉證。

查原告固主張就借用物即系爭227號房屋有自用之需要,然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自己有何需用借用物即系爭227號房屋之「原因事實」,況原告亦自認係因於111年10月間發現系爭229號房屋遭被告佔用,乃以上開2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227號房屋使用借貸關係(參原告112年3月16日準備書狀),亦足堪認原告並無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即系爭227號房屋之情形。

據此,原告並無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即系爭227號房屋之情形,自不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系爭227號房屋使用借貸關係。

從而,原告雖於111年1月19日、同年6月20日以新竹學府路郵局第000006號、第000035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227號房屋使用借貸關係,然應不生終止之效力,故兩造間系爭227號房屋使用借貸關係即仍存在,被告自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227號房屋。

是原告以兩造間系爭227號房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原告終止,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227號房屋,且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27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即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229號房屋,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229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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