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86號
原 告 彭子娟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被 告 李健宏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複代理人 錢妍坊
馮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1紙,且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9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簽發緣由為原告擬出售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7樓之2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予被告,兩造遂於民國112年1月19日簽訂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於同日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原告,其中2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
其中30萬元則為違約定金,然嗣後因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由此推知被告不會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違約,上開50萬元原告均得以沒收,故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兩造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日之商談過程雖曾提及定金及簽約款,然最後結論是被告交付原告50萬元作為借款,倘上開50萬元為簽約金,則原告簽收據即可,無須另行簽發系爭本票。
又原告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並完成移轉登記,被告並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反而係原告違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如兩造所陳不一致,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不能證明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確為所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則可逕予否定票據債務人原因關係之抗辯,無須進一步審認票據債務人所陳原因關係存在與否。
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並交付予被告,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及違約定金,被告則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基於兩造間借款,顯見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述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其中20萬元係作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一部分;
其中30萬元則為違約定金,固援引證人丙○○之證詞、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時之陳述及簽發系爭本票當時之錄音及譯文(下稱系爭譯文)為證,被告就上開錄音所示之對話內容真實性並不爭執。
惟查: 1、證人丙○○與原告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39、242頁),且簽約當天被告所交付之50萬元是原告與證人丙○○一起拿走(見本院卷第243頁),是其證詞難免有迴護原告之動機,自難採信。
再者,簽發系爭本票當日亦有代書即證人乙○○在場,證人乙○○於本院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賣方(即原告)出售房屋,因為快過年有資金上的需求,買方(即被告)付的款,沒辦法馬上給賣方使用,因為要做履約保證,買方基於賣方之需求,原定帶來買屋的現金,就當作私人借貸,系爭買賣契約的價金就與借貸金額無關,借貸金額為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
據此,依證人乙○○前開證述內容,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應有所據。
2、被告於另案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之警詢及偵查中指稱:伊於簽約日交付50萬元予甲○○(即原告),包括簽約金30萬元,因丙○○要求伊先給付部分價金讓其好過年,伊就再交付20萬元,日後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
然被告後改稱伊於簽約當日向丙○○及甲○○(即原告)表示要將50萬元定金匯到履約保證專戶,但丙○○及甲○○(即原告)面有難色,希望當日可以拿到現金,伊為促成交易,就把事先準備之現金50萬元全數貸予甲○○(即原告)救急,伊不了解簽約金與借款之差別,前庭才會陳稱該筆款項是簽約金等語,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30號、113年度偵字第113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頁)。
是被告在偵查程序似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然觀諸系爭譯文全文,乙○○曾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稱:「那你就今天開本票就好了」、被告則回應「開本票可以呀」;
乙○○稱:「等於是你借他們50嘛!最後再動撥回來嘛!」;
被告回應:「可以呀可以呀,合約書簽完」(見本院卷第284、338頁)。
準此,依前開譯文所示,被告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時曾認定50萬元為借款,故此部分尚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3、原告另主張由系爭譯文可知,被告當時曾稱:「如果我違約,我也要賠你們錢」(見本院卷第296、349、350頁)、「20萬的部分我現金給你,然後稅的部分是7萬元」、「我就寫30萬的定金,20萬的部分就直接簽」(見本院卷第332、333頁),可以看出原告所主張20萬加上30萬元等於50萬元,即為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均與借款無關。
惟觀之被告陳述之前後文,並未提及系爭本票,故由前開譯文仍難認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及違約定金。
況系爭譯文亦有部分內容(即上述2、部分)可推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從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譯文實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及違約定金。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為真實,是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甲○○
新臺幣50萬元
民國112年1月19日空白
CH464125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