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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劉學泙
相 對 人 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特別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賴忠明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竹簡字第二○一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遭經濟部依法命令解散,並廢止登記在案,又相對人之原有董事張朝喨、張朝翔均受破產之宣告、另位董事葉其亦已解任,均無從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為免久延而受損害者,爰聲請為被告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經濟部回函、該公司原有董事張朝喨、張朝翔業受破產宣告及董事葉其解任資料等為證,應可認定。
本件相對人確有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之情事,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
又本院審酌賴忠明律師為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相關之法律程序,對於特別代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及義務,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應有利於相對人公司後續業務之處理,以及賴忠明律師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特別代理人之職務,應能公正適法,適於擔任相對人之特別管理人職務;
並佐以賴忠明律師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上開裁定可佐,可認已有處理相對人公司事務之經驗,是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較其他人更能保障相對人於訴訟中之權益,且能免於由不同人處理相對人公司事務之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何況賴忠明律師經本院通知後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此有陳報狀附卷可憑。
是本件選任賴忠明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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