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竹簡調,519,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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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調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郭淑琪
代 理 人 張昱裕律師
上列聲請人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簡天來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㈡提出相對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簡天來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6亦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相對人即被告兼天來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未提出相對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簡天來之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而無從確認被繼承人簡天來之全體繼承人身分;

又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系爭不動產價額顯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為準,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00元,應徵視為調解聲請裁判費1,000元。

爰命聲請人即原告應於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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