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竹簡調,709,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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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調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BF000-A111120

法定代理人 BF000-A111120A

BF000-A111120B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新竹市東區關埔國民小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完整姓名、住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之關係,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謹記載原告為BF000-A111120,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則為BF000-A111120A、BF000-A111120B,但未敘明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亦無從確定原告之當事人能力,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命原告應於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至原告所提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之規定,旨在規範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年籍資料,與上開起訴狀之應記載事項無涉,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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