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 二、又視同上訴人張金娥、林鴻益、林晅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 三、末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林鴻勳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 二、上訴人林鴻勳則以:因視同上訴人林鴻益對家裡的付出較
- 三、視同上訴人張金娥、林鴻益、林晅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 五、被上訴人主張林鴻勳積欠其上開債務迄未清償,被上訴人已
-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分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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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林鴻勳
視同上訴人 張金娥
林鴻益
林晅儀
被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
參 加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2年度竹東簡字第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張金娥、林鴻益、林晅儀間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有害及其債權,因而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是以上訴人與張金娥等人間就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效力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本件雖僅上訴人林鴻勳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同為被告之張金娥、林鴻益、林晅儀,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又視同上訴人張金娥、林鴻益、林晅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末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以其為上訴人之債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於112年10月12日具狀聲請參加本件訴訟及輔助被上訴人,並附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6371號債權憑證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兩造均未提出異議,是台新公司聲請參加本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林鴻勳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7,004元及其利息,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22643號債權憑證。
又上訴人之父林茂明於110年6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張金娥、林鴻益、林晅儀,均未拋棄繼承。
詎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竟於110年11月8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分歸林鴻益繼承,並於同年月1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是上訴人所為係無償將其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讓與林鴻益,而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請求上訴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遺產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視同上訴人林鴻益就上開不動產於110年11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上訴人林鴻勳則以:因視同上訴人林鴻益對家裡的付出較多,故渠等繼承人於被繼承人過世後才決定將系爭房地登記予林鴻益。
且上訴人林鴻勳就不動產雖未分割取得所有權,然其性質僅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並未積極減少其繼承發生前之原有財產,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可由其自決定,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間,債權人自不得以此作為撤銷權之標的。
再債權人所信賴者,乃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繼承人之債權應以繼承人之原有財產為其信任之基礎。
債權人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
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債務人「原有」之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
至於債權人之對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則不值得保護,否則無異鼓勵債權人以債務人之繼承期待權為其信任之基礎,助長債務人向外舉債,自非所宜等語,資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張金娥、林鴻益、林晅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歷審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林鴻勳積欠其上開債務迄未清償,被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而被繼承人林茂明於110年6月30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林茂明之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然林鴻勳於繼承林茂明之系爭不動產後,於110年11月8日與視同上訴人達成分割協議,合意由林鴻益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10年11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643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27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核閱無訛。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協議、系爭繼承登記及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至最高法院73年2 月28日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雖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等語,惟前開決議係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依法拋棄繼承之情形所為決議,與前述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並未依法拋棄繼承,而就其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處分遺產之行為有間。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本為林茂明所有,林茂明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繼承,且均未拋棄對被繼承人林茂明之繼承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不動產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即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公同共有。
是上訴人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屬財產上之權利,與本於繼承權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有別,則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割由林鴻益單獨取得,並於同年月17日辦妥分割登記,顯有處分其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權利,將之無償讓與林鴻益之情事,而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標的。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分割協議不得做為撤銷之對象云云,係將拋棄繼承權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兩者加以混淆,其謂系爭分割協議係本於繼承權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不容債權人加以撤銷云云,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雖又辯稱:林鴻益對家裡付出較多,為感念林鴻益付出較多心力而全體繼承人協議由林鴻益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云云。
惟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330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僅抗辯林鴻益對家裡付出心力較多,而未證明上訴人與林鴻益等為遺產分割協議時,有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已非有償性質;
且上訴人縱因感念林鴻益對家中付出心力緣故而將原可分得之遺產歸於林鴻益取得,然感念林鴻益付出並非分割遺產之對價,此外,上訴人就林鴻益未按應繼分分得遺產有何取得相當之對價,並未舉證證明,是以,上訴人於遺產分割協議將其原可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核屬無償行為,應可認定。
至被上訴人將款項貸與上訴人時,固係僅評估上訴人個人資力,而不包括上訴人將來所得繼承之權利,惟本件被上訴人所要撤銷者並非上訴人將來所得繼承之權利,自與上訴人對林茂明遺產之期待全無關係,上訴人對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債務,既在林茂明死亡時仍未清償,則上訴人嗣後所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權利,仍應對系爭債務負擔保責任,並非上訴人可任意處分致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
上訴人辯稱民法第244條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債務人「原有」之責任財產,至於債權人對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則不值得保護云云,亦非可採。
㈣又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如上所述之債務多年無法清償,名下亦無相當價值之財產,足認上訴人已無資力清償債務,而上訴人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本應作為其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部,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無非係將林鴻勳已繼承取得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林鴻益,使其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其清償全體債權人之能力,自屬有害及上訴人利益之行為。
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該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林鴻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林茂明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遺產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林鴻益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1月1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
權利
範圍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
新竹縣○○鎮○○段
○○○段00000地號
1/3
110年11月17日
110 東地字
第138250號
分割繼承
110年6月30日
新竹縣○○鎮○○段
○○○段0000○號
全部
110年11月17日
11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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