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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乙○○主張:伊與訴外人徐子卿為夫妻,甲○○明知徐子卿為有夫之
- 二、甲○○則以:徐子卿明知伊為有婦之夫,稱其與乙○○已簽字離婚,
- 三、原審為乙○○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甲○○應給付10萬元),兩造
- 四、乙○○主張其與訴外人徐子卿係夫妻,95年5月15日結婚迄今。
- (一)甲○○固辯稱其誤信徐子卿已離婚云云,惟觀諸其與徐子卿之對話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 五、綜上所述,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25萬元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本
- 七、據上論結,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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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蔡育典
訴訟代理人劉昌樺律師(法扶)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李蕭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簡字第1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乙○○其餘上訴駁回。
甲○○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由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乙○○負擔;關於甲○○上訴部分,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乙○○主張:伊與訴外人徐子卿為夫妻,甲○○明知徐子卿為有夫之婦,自民國(下同)111年7月23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數度邀約徐子卿出遊或離家至汽車旅館開房間,發生8次性行為,甚於多次性交後傳訊息詢問有無吃事後避孕藥,並拍攝親密照留念。因徐子卿常離家未歸或返家甚晚,幾經伊詢問徐子卿始告知上情。伊因此身心受創,至今不能平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甲○○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爰聲明求為命甲○○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判決。
二、甲○○則以:徐子卿明知伊為有婦之夫,稱其與乙○○已簽字離婚,並附上離婚協議書,致伊信以為真,以為徐子卿已離婚。徐子卿主動積極邀約伊外出見面及為性行為,並於偵訊中坦承與伊外宿並發生性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乙○○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甲○○應給付10萬元),兩造均提起上訴。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甲○○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乙○○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40萬元。兩造答辯聲明均:上訴駁回。
四、乙○○主張其與訴外人徐子卿係夫妻,95年5月15日結婚迄今。甲○○與徐子卿於111年7月23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期間,在汽車旅館等地發生8次性行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徐子卿手機翻拍畫面、甲○○與徐子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5頁),並為甲○○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惟甲○○辯稱徐子卿謊稱其與乙○○已簽字離婚,並附上離婚協議書,致伊誤信徐子卿已離婚。且每次都是徐子卿主動邀約伊云云。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甲○○於與徐子卿為上開性行為時,是否明知徐子卿為有配偶之人?乙○○主張甲○○侵害其配偶權,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甲○○賠償其精神上損害,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甲○○固辯稱其誤信徐子卿已離婚云云,惟觀諸其與徐子卿之對話紀錄,徐子卿雖曾傳送有其簽名之離婚協議書照片予甲○○,然同時向甲○○陳稱:「誇張的肥皂劇年年簽。雨蓉都受不了。到底要簽幾次」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徐子卿並曾向甲○○表示:「他不跟我離的理由跟你不跟你老婆離的意思一樣」、「或許在這婚姻我早就想叛逆了哈哈」、「反過來想,我有婚姻在你不會離婚狀況對你比較有利。因為不會纏你」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足見甲○○明知徐子卿為有配偶之人,而於徐子卿尚未與乙○○離婚之情形下,仍與徐子卿為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交往行為,是甲○○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配偶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間互守誠實,為確保其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非以性交、猥褻行為為限,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惟何種行為得以評價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應以婚姻關係中情感、身分與性相關行為獨占之本質,視當前之社會觀念、當事人之背景、人際關係、行為情境而定。以現今一般觀念,包括與異性(或同性)發生性行為,或單獨同宿、同床共眠、裸湯共浴、擁抱接吻、以言語或文字為性暗示或示愛等,涉及情愛或性意涵之行為,或於社交生活中自居於配偶之地位而向他人公示者,均足當之;但除此之外,如其他人際交往行為,依其情節綜合判斷,足認有親密交往之意涵者,應亦能認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查甲○○明知徐子卿為有配偶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亦不否認確與徐子卿發生多次性行為,此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異性社交之範圍,亦與徐子卿、甲○○何人為主動方者無涉。且甲○○之前開行為已達破壞乙○○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確有侵害乙○○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造成乙○○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從而,乙○○據此請求甲○○賠償其因配偶權遭侵害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號裁判、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甲○○係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對於其前開所為足以破壞乙○○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理當有所認知,卻仍執意為之,致乙○○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程度非輕,考量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甲○○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期間及情節,及乙○○受此等事件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乙○○得請求甲○○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5萬元為適當,乙○○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乙○○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乙○○上開得請求甲○○再給付之15萬元部分(計算式:25萬元-10萬元=15萬元),駁回乙○○之請求,尚有未洽,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乙○○敗訴之諭知,並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餘上訴。原審判決原命甲○○應給付部分,並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宗穎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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