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簡上,123,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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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林珮如



訴訟代理人 劉緒乙律師
葉子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志遠即官柏堅

訴訟代理人 方道樞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華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簡字第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嗣因故發生口角衝突,上訴人要求伊簽發本票作為雙方感情不變且和好如初之證明,伊為安撫上訴人,乃順從其意,於民國109年2月28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詎上訴人於兩造分手後,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10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上訴人未交付借款,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實無原因關係,上訴人對伊自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縱認上訴人主張借貸一事為真,然伊前為上訴人墊付及貸與上訴人之款項,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1萬1158元,亦得以之抵銷。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債權不存在。

原判決准如被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000年0月間起陸續向伊借款,雙方於109年2月28日結算借款金額為100萬元,除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外,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

被上訴人所稱墊付及貸與款項云云,或屬對伊之贈與,或與伊個人無涉,無從以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查兩造於109年2月28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金額100萬元,票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9年2月28日,未載受款人)交上訴人收執,嗣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有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裁定各1紙為證(見外放系爭本票裁定影印卷第7頁,原審卷第41、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被上訴人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或無原因關係存在,或因抵銷而消滅本票債務為由,主張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旨在促進票據流通及維護交易安全,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執票人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之本質。

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至若票據直接前、後手間之原因關係,經認定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票據債務人否認收受借款者,則因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經查:㈠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積欠伊借款100萬元,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等語,有兩造訂立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內載:「甲方(指上訴人)於108年6月15日貸與100萬元予乙方(指被上訴人),並如數收訖無誤。」

、「乙方願提出本票壹張,以供擔保。

…」可按(見原審卷第41頁);

佐以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與上訴人對話時,迭稱:「…可以賺錢還妳…」、「雖然欠妳的錢我還沒還妳 …但我也沒忘記」等語,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對話紀錄足稽(見原審卷第63、67頁),亦見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借款未償。

雖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並無於108年6月15日交付伊100萬元之情事云云。

惟據上訴人陳稱:兩造於108年6月5日結識後,被上訴人陸續向伊借款,經雙方於109年2月28日清算金額約100萬元,又因伊為被上訴人墊支第一筆款項之日期為108年6月15日,乃於系爭借款契約書記載「甲方於108年6月15日貸與100萬元予乙方」等語(見二審卷第118、119、126、127頁)。

衡之兩造均非法律專業人士,立約所用文字表達不甚精確,事所常見,而被上訴人 頗具社會歷練,倘其未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當無輕易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理,堪信被上訴人確係為擔保借款100萬元之清償,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

又不論借款契約或本票,均係基於債權債務而簽立或簽發,無法作為擔保情感之用,被上訴人所稱伊為安撫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作為雙方感情不變且和好如初之證明云云,殊與常理有悖,難予憑信,其執此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云云,即非可取。

㈡雖上訴人提出明細表記載,其於109年2月28日前交付被上訴人款項總額僅60萬3000元(見一審卷第69、70頁,二審卷第20頁),與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金額100萬元有所出入,且其中有部分款項並非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則執以主張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云云。

惟據上訴人抗辯:伊依被上訴人指示,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或其母官林淑雲之帳戶,另以現金交付餘款,已全數交付100萬元借款等語(見一審卷第119頁,二審卷第130頁)。

衡諸兩造當時為情侶,以此等親密關係而言,交付現金而未留憑據之情形,並非罕見;

而上訴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分屬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官林淑雲所有,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新竹分行112年6月21日京城東新竹分字第1120000027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383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71至181頁),被上訴人不否認官林淑雲為其母親,而上訴人與官林淑雲間不存在其他匯款緣由,堪信上訴人抗辯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一節為真。

另佐以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條,業已載明被上訴人「如數收訖(100萬元)無誤」,益見上訴人確已將100萬元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主張,難予採信。

㈢準此,上訴人自108年6月15日起,陸續借款予被上訴人,迄至109年2月28日止,累計金額達100萬元,被上訴人除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外,並於同日簽交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之清償,則系爭本票非無原因關係存在,自堪認定。

五、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 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即無抵銷之可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前為上訴人墊付及貸與上訴人之款項,金額合計91萬1158元,得與上開借款債務抵銷云云,固據提出取款憑條及開立票據證明、帳戶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等件為證(見二審卷第159至181頁)。

惟上訴人否認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

揆之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自其帳戶取款並開立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之票據,另曾先後將款項轉入上訴人或他人帳戶之事實,惟其中有部分轉帳無從得悉其緣由,難以憑認上訴人因此即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

另有部分轉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備註記載「寶貝情人節快樂」、「我老婆辛苦了」、「老婆對不起」、「親愛的老婆」、「老婆我補囉」、「老婆保險費」、「母親節吃紅」,轉入他人帳戶之款項備註記載「包包訂金」、「購買包包尾款」、「牛仔包訂金」、「牛仔包尾款」等語,且係由被上訴人直接與精品店老闆娘聯繫牛仔包寄送事宜,堪信被上訴人係基於慰勞、贈與上訴人之目的所為,難認上訴人負有返還該等款項之債務。

準此,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積欠其債務,自無從以之與系爭本票債務(或原因關係之借款債務)抵銷。

其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因抵銷而消滅云云,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准如被上訴人所請,自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斟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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