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簡上,126,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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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張玉雲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附帶被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沈建國
訴訟代理人 傅金圳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附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4日對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迄未繳納裁判費。

二、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

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前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

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附帶上訴人),於原審就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屋部分獲得勝訴判決,另就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獲得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附帶上訴人對前揭部分敗訴判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律師費用,准此,應依其附帶上訴聲明,計算上訴利益之價額。

三、查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附帶被上訴人應自112年5月起至騰空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

(三)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12萬元,及自民事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關於請求返還房屋部分,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於第二審即為確定,倘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獲得勝訴判決即得持以為返還房屋之強制執行,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5款所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收案,應可推定被上訴人部分定期給付之請求存續期間至114年10月18日。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3,546,000元(計算式:112年5月1日至114年10月18日為29.55月,120,000元×29.55月=3,546,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第二項聲明之12萬元,則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利益合計為3,666,000元(計算式:3,546,000+120,000=3,666,000),據此,應補徵第二審裁判費55,999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5,99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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