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簡上,141,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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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劉珊樺
被 上訴人 楊證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簡字第4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1樓房屋(以下稱38號房屋)服裝店營業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因被上訴人在毗鄰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1樓房屋(以下稱40號房屋)搭建廁所,供上訴人及40號房屋承租人共同使用該廁所,上訴人才會同意承租,被上訴人也有交付廁所之鑰匙予上訴人,可知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有提供該廁所予上訴人使用之義務,詎料被上訴人卻於000年0月間更換該廁所門鎖、拒絕上訴人繼續使用該廁所,還聲稱續約時將調漲房租1倍,被上訴人上述行為,導致上訴人無心經營,僅能賤賣存貨、另覓他處,並導致身心受創,而須求助精神科,被告之行為影響原告權益甚鉅,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存貨損失新臺幣(下同)20萬元、搬家費用6萬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租賃契約之標的為38號房屋、不包含40號房屋後方廁所,被上訴人提供廁所予上訴人使用,僅係疫情期間好意施惠,惟上訴人與40號房屋承租人因使用廁所發生糾紛鬧到派出所,被上訴人才會更換廁所鑰匙,停止上訴人使用該廁所。

被上訴人在租期屆滿前,業於112年7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租期屆滿後不續租,兩造租賃關係已於112年10月30日屆滿,被上訴人從未承諾上訴人將續租,上訴人亦已搬遷至新竹市○○街00號,又本件係財產權糾紛,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承租38號房屋、租賃期間為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兩造間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後即消滅,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並無續租之義務,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提出將調漲1倍租金始願續租之情,縱使被上訴人曾有上開表示,亦純屬續租之要約,上訴人並無同意之義務,自無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

且兩造租賃契約之租賃物僅包含38號房屋、不包含40號房屋後方廁所,被上訴人將38號房屋交付上訴人使用,即已履行出租人義務,縱認被上訴人有提供40號房屋後方廁所之義務而未提供,充其量僅為債務不履行,與上訴人是否受有存貨損失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就其受有存貨損失一節亦未為任何舉證,不足採信,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使用40號後方廁所、聲稱續約時要將房租調漲1倍等不法侵害其權利,而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存貨損失20萬元、搬家費用6萬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為無理由等情,並據此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

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23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主要義務,故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

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

由此規定足知出租人非但應於出租後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且應於嗣後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故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亦為出租人之對待給付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號、89年度台上字第42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111年10月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以每月12,000元租金向被上訴人承租38號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租期屆至視同出租人收回該房屋,若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欲繼續承租房屋,須另行議定續約,不得視為默示更新或不定期租賃契約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上開租賃契約書文字,雖僅記載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新竹市○○街00號1樓」、而並未記載40號房屋後方之廁所,惟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在40號房屋後方新建廁所供其使用、始願意承租38號房屋,被上訴人亦有提供該廁所鑰匙供其使用等情,業據提出廁所及廁所鑰匙之照片為證,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該廁所是在與上訴人簽租賃契約前一個月所搭建等語,則該廁所於兩造簽約前即已存在,兩造簽立租賃契約後,除了該租賃契約書所載之38號房屋本身以外,被上訴人亦有同時提供該廁所供上訴人使用等情,堪以認定,參以上訴人承租38號房屋係供經營服裝店使用,衡情於營業期間有使用廁所之需求,此應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復已交付該廁所之鑰匙供上訴人使用,是兩造租賃契約之範圍除了38號房屋以外、尚包含40號房屋後方廁所,被上訴人依約應有提供該廁所予上訴人使用之義務。

(三)被上訴人於兩造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即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依約須提供40號後方廁所予上訴人使用,惟被上訴人自112年5月起即停止提供該廁所予上訴人使用,則上訴人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有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該廁所供其使用。

而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係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廁所,導致其在合約到期前即無心經營、賤售營業物品,受有存貨損失20萬元、搬家費用6萬元之財產上損失,且身心受創、日夜難眠,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並提出其112年6月20日寄送向被上訴人求償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34頁)。

然查: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乃損害賠償之債之共通成立要件,於債務不履行所衍生之損害賠償亦有適用,是基於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亦須舉證證明損害發生,且損害發生與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等情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繼續提供廁所,導致其在租期屆滿前賤售貨品及提前搬遷,因此受有存貨損失20萬元、搬家費用6萬元等情,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已無從證明上訴人確實受有該財產上損害;

況上訴人於原審112年8月28日到庭陳稱:其仍在38號房屋經營服裝店、要在38號房屋經營到租約到期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足見在兩造約定之租賃期間,上訴人均持續在38號房屋營業,並無上訴人所稱在租約到期前即搬遷及賤售貨品之事,難認有上訴人所稱受有存貨損失20萬元、搬家費用6萬元損失之情,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本有搬遷之義務,其於租期屆滿後縱有支出搬家費用,亦與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有無提供廁所無關,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存貨損失20萬元、搬家費用6萬元,難認可採。

2、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然係以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係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時,方有適用,倘債務人雖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然所造成之損害乃財產上之損害,雖債權人因而於情緒上受有困擾,亦難認為已有侵害其人格權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廁所,導致其身心受創、日夜難眠,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等情,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25頁),惟由上訴人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早在111年6月13日起,即因「環境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憂鬱情緒」多次前往就診,則上訴人上述「環境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憂鬱情緒」病症,難認與被上訴人112年5月起未提供廁所乙情具備因果關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提供廁所一事造成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受侵害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租賃契約應提供40號後方廁所供上訴人使用,惟被上訴人在租期於112年10月30日屆滿前,自112年5月起即未繼續提供該廁所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得於租期屆滿前,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該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惟上訴人就其本件請求之存貨損失20萬元、搬家費用6萬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均無法舉證證明有損害發生,亦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未提供廁所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仍屬無據。

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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