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簡上,142,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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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劉謹諒


被 上訴 人 張詠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簡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貳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其配偶與伊間之感情糾葛,與伊約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在新竹市○○街000○0號1樓洽談賠償事宜。

伊到場後,上訴人要求伊在金額空白之和解書與借據上簽名並交付證件,伊不從,上訴人心生不滿,乃基於故意傷害犯意,朝伊臉部揮拳,又從隨身包中取出刀子朝伊揮砍,致伊頸部及左手食指擦傷、右手食指撕裂傷,受有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14,723元(含醫療費用5,079元、薪資損失9,64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不予贅述)。

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上訴人僅就其中命其給付慰藉金95,000本息部分聲明不服;

其餘命其給付19,723元(含醫療費用5,079元、薪資損失9,644元及慰藉金5,000元)本息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19,723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遭被上訴人侵害配偶權,時常夜不能寐,精神狀況不佳,談判時因羞憤及一時情緒激動,而有本件傷害行為,事後已向被上訴人道歉;

又伊因配偶權遭侵害一事,遭同事間非議,不堪其擾下,已於000年0月間離職,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原審判命伊賠償慰藉金1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其配偶與伊間之感情糾葛,與伊約定於前揭時地洽談賠償事宜,過程中,上訴人基於故意傷害犯意,朝伊臉部揮拳,又從隨身包中取出刀子朝伊揮砍,致伊受有頸部及左手食指擦傷、右手食指撕裂傷之事實,業據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並經原審調取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46號上訴人被訴傷害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有如前述,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必然感受痛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

爰斟酌兩造皆為高中畢業,原皆任職於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上訴人嗣已自該公司離職);

被上訴人110年度財產總額20,400元,所得總額598,491元;

上訴人110年度名下有2輛汽車,所得總額547,984元,及本件衝突之肇因,暨其加害手段及程度尚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除原審已判決確定之5,000元外,應以45,000元為相當(亦即含原審判決確定之5,000元,共應賠償慰藉金50,000元);

逾此所為慰藉金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除原審已判命上訴人給付19,723元(含醫療費用5,079元、薪資損失9,644元及慰藉金5,000元)本息確定外,其另請求給付慰藉金95,000元本息,於45,000元(加計原審已判決確定之19,723元,共計應給付64,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8日(見原審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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