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簡上,148,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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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黃寶賢 
訴訟代理人  邱玉玲 
            黃寅權 
被上 訴 人  楊永志 

訴訟代理人  洪法岡律師
            洪大明律師
            朱怡瑄律師
            林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14日上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東區食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竹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

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市東區興竹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肩鎖骨間關節脫臼、右手肘挫傷並撕裂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6,858元、看護費用145,20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3,580元、不能工作損失296,800元、車輛維修費38,780元、精神慰撫金12,972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2,972元,上訴人仍應賠償531,218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行至肇事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肇事路口而發生本件事故,應同為肇事因素,原審認被上訴人僅需負擔30%之肇事責任,容有誤會。

被上訴人未舉證醫療耗材部分之必要性,且被上訴人為右手受傷,不影響其日常生活,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其出院後2個月內全天照護之看護費用,並無理由,應以半日看護為已足,且其非聘請專業看護,以一日2,400元計算不合理。

又韌帶斷裂係於車禍發生後4個月才經診斷,應與車禍無關,則5個月之薪資損失不應計入,且以薪資42,4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不符合市場行情;

精神慰撫金亦應酌減。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6,906元,及自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提起上訴,雖聲明請求將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惟就原審判決認定其應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93,779元、車輛維修費7,028元等情,均無爭執,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上開判斷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查兩造對於車禍之發生,上訴人具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被上訴人則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上訴人就肇事比例予以抗辯,本院審酌兩造並非同為肇事因素,而係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97-201、241-243頁),並綜觀前述事故之發生經過與雙方過失情節,及被上訴人係享有路權之一方,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三)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既有過失,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將上訴人爭執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耗材: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肩鎖骨間關節脫臼、右手肘挫傷並撕裂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21頁),被上訴人既受有外傷,自有更換醫療耗材之需求;

而被上訴人購買之醫療耗材品項,經核尚屬復原傷勢所必需,此有發票附卷足憑(見原審附民卷第4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耗材1,18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因韌帶斷裂導致右側肩鎖骨間關節脫臼,曾施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及血小板凝膠注射手術,及接受骨板拔除手術,先後住院6日,醫囑出院後需休養及專人照護兩個月,有新竹國泰醫院113年5月28日、113年8月5日回函及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3、89頁、原審附民卷第21頁)。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傷時已63歲,因韌帶斷裂導致右側肩鎖骨間關節脫臼,右肩長期僵硬疼痛,無法提重物,雖復健數月,於同年8月底經新竹台大醫院進行復工評估仍無法從事傳統廚師大鍋炒工作(見原審附民卷第49頁),顯見其所受傷勢非輕,且其受傷部位又為影響日常生活甚鉅之右手,則其受傷出院後經專業醫師評估須專人照護兩個月,並無違背常情。

再衡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既經評估須專人照料,顯見應是全日之日常生活均有仰賴他人照護之必要,而以現今看護費用全日約每日2,000至3,000元,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以1日2,2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亦無不妥。

從而,原審計算被上訴人於本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45,200元(2,200元×66日),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查被上訴人之主治醫師已回覆本院:「病人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因車禍導致右肩疼痛至本院急診就診,經X光攝影檢查影像顯示右側肩鎖關節脫臼,為韌帶斷裂導致」,有新竹國泰醫院113年5月28日、113年8月5日回函可憑(見本院卷第73、89頁),顯見被上訴人所受韌帶斷裂之傷勢非車禍發生後數月才經確診,而係導致被上訴人右側肩鎖骨間關節脫臼之原因,則被上訴人迄至同年8月底仍經專業醫師評估無法工作,請求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損失,核屬有據。

又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被上訴人既已出具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以證明受有每月42,400元之薪資損失,即便該薪資水平高於一般行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受實際損害而應由加害人之上訴人予以填補。

從而,原審計算被上訴人於本件得請求7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96,800元,核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對於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原審業於判決理由載明其判斷之依據及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之過失情節、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請求129,724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相當,核其判斷及衡酌理由均屬適法允當。

上訴人再以自身經濟狀況請求酌減精神慰撫金,此部分既經審酌,自難再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26,906元,及自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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