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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 二、被上訴人曾柏淳、廖函琳、廖怡晴及曾楷岳與原審主張均相同,均於
- 三、本院判斷:
-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 (二)查上訴人就其受詐騙而將款項1,000元匯入被上訴人廖怡晴所
- (三)查被上訴人曾柏淳、廖函琳始終否認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
- (四)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幫助行為,固不以出於故意為限,出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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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訴人吳雅萱
被上訴人曾柏淳
訴訟代理人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蔡復吉律師
黃昱銘律師
被上訴人廖函琳
被上訴人兼
訴訟代理人廖怡晴
被上訴人曾楷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廖函琳、廖怡晴及曾楷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被上訴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不起訴處分不當然拘束本案;被上訴人廖函琳、曾柏淳主觀上縱未有幫助詐欺故意(假設語氣,非自認),然至少亦具備抽象輕過失,且被上訴人廖函琳自承110年開始於蝦皮網站上販賣髮飾、衣服,而向被上訴人廖怡晴借用金融帳戶以收受買家匯款,應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經驗,實難僅以被上訴人廖函琳當時尚未成年,即率以推論被上訴人廖函琳無從知悉、預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非法詐欺、洗錢一事;而被上訴人曾柏淳為一般有智識經驗之人,對於凍結金融帳戶之持有者應知有涉嫌詐騙之高度可能,被上訴人曾柏淳當初既知借用帳戶人即訴外人鄭幃哲之銀行帳戶遭凍結,即應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訴外人鄭幃哲即可能被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活動,惟被上訴人曾柏淳仍交付金融卡及存摺,主觀上難認被上訴人曾柏淳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原審僅憑被上訴人等於偵查中之辯詞,率以推論被上訴人廖函琳、曾柏淳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而提供帳戶,非構成本案之共同侵權行為,有理由不備、說理違誤之瑕疵。又被上訴人廖怡晴、曾楷岳為被上訴人廖函琳之法定代理人,容任被上訴人廖函琳使用金融帳戶,而疏未監督,未善盡法定代理人監督義務,亦具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等應就上訴人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曾柏淳、廖函琳、廖怡晴及曾楷岳與原審主張均相同,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柏淳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2447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被上訴人廖函琳將被上訴人廖怡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6913號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致上開帳戶為詐騙集團所用,被上訴人曾柏淳、廖函琳就此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廖怡晴、曾楷岳為被上訴人廖函琳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上訴人廖函琳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301,000元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1,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二)查上訴人就其受詐騙而將款項1,000元匯入被上訴人廖怡晴所申辦之中信6913號帳戶,另將3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曾柏淳所申辦之中信2447號帳戶之事,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信為實在。又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廖怡晴提出幫助詐欺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字第00號不起訴處分;另被上訴人廖函琳前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以其觸犯幫助詐欺取財非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經該庭以111年度○○字第000號為不付審理裁定;再被上訴人曾柏淳前經訴外人施佩欣提起幫助詐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字第0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字第000號卷核對無訛,同堪認屬實。
(三)查被上訴人曾柏淳、廖函琳始終否認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並辯以前詞,經查:
1.其中被上訴人曾柏淳稱:其與訴外人鄭幃哲是同事,認識10幾年,訴外人鄭幃哲稱帳戶被銀行凍結,薪資轉帳需要且想做投資,故將帳戶借給訴外人鄭幃哲,伊沒有同意訴外人鄭幃哲將帳戶借給別人等語,此與訴外人鄭幃哲於前開案件偵訊時稱:伊與訴外人徐俊成有借貸關係,訴外人徐俊成知道伊身上沒錢,介紹伊做虛擬貨幣投資,而將帳戶借給訴外人徐俊成朋友訴外人柯子婷做操作虛擬貨幣;伊向被上訴人曾柏淳借用帳戶時,是告知被上訴人曾柏淳該帳戶係作為薪資轉帳與投資使用,伊未經過被上訴人曾柏淳之同意將帳戶借給他人等語大致相符,堪信被上訴人曾柏淳所陳尚非無憑。又觀前開偵查卷內之被上訴人曾柏淳及其配偶與訴外人鄭幃哲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曾柏淳曾多次詢問訴外人鄭幃哲欲將帳戶做何使用,訴外人鄭幃哲均稱係投資虛擬貨幣使用,亦難認被上訴人曾柏淳於提供帳戶時,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且反足徵被上訴人曾柏淳受訴外人鄭幃哲請託時,係於詢問借用帳戶用途為薪資轉帳及投資後,始同意出借其帳戶;是以,被上訴人曾柏淳出借帳戶予同事即訴外人鄭幃哲,縱有思慮不周之處,然仍難認被上訴人曾柏淳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帳戶將來會遭訴外人鄭幃哲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又上訴人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無從逕認被上訴人曾柏淳就其交付中信2447號帳戶之事,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2.另被上訴人廖函琳稱:被上訴人廖函琳也是受害者,並無幫助詐欺行為等語。查被上訴人廖函琳固坦認借用母親即被上訴人廖怡晴之中信6913號帳戶於購物網站上販售產品及應徵工作之用,然其僅係提供帳戶供轉帳入款之用,並未提供密碼,已據被上訴人廖函琳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時陳述在卷,並為原審判決所是認,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認此情合於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進行交易之方式,亦難認被上訴人廖函琳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四)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幫助行為,固不以出於故意為限,出於過失而為者,亦足當之。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過失責任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者,即學者所謂抽象的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雖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縱無詐欺故意亦屬有過失云云。惟查:
1.被上訴人曾柏淳將其中信2447號帳戶交付予訴外人鄭幃哲之緣由,已如前述,其後訴外人鄭幃哲再將之轉交予他人,係因訴外人鄭幃哲積欠訴外人徐俊成債務,遂於訴外人徐俊成介紹下欲透過訴外人柯子婷投資虛擬貨幣,而與訴外人柯子婷碰面,並將被上訴人曾柏淳中信2447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訴外人柯子婷等情,此業據訴外人鄭幃哲於偵訊中陳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57至58頁);再依訴外人徐俊成與訴外人柯子婷(LINE暱稱Nina)事後LINE對話紀錄「當初介紹Andy(即訴外人鄭幃哲)給你認識的時候,你說本子要做虛擬貨幣合法的保安全,現在搞成這樣我們都被你騙,現在你要怎麼處理?」、「我也被騙阿,我怎麼知道那個人是垃圾」、「而且你要搞清楚,是你客人需要錢,因為他欠你錢,你也要錢,而不是我找他投資,今天他被騙我也被騙,因為上頭就是這樣跟我說的」等語(見同前偵卷第59頁);復觀諸被上訴人曾柏淳與訴外人鄭幃哲之事後通聯譯文內容,均係被上訴人曾柏淳帳戶遭凍結後追問訴外人鄭幃哲事發過程及釐清真相等情(見同前偵卷第21至24頁),未見明顯或隱含與詐欺、洗錢工作有關之對話,而一般人對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分子為遂行其詐欺犯罪目的,常變更話術取信於人,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而免遭詐騙利用;況倘非有從事虛擬貨幣投資經驗或相類似業務之人,否則實難立即分辨虛擬貨幣投資之合法性及合理性;又被上訴人曾柏淳係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有同前偵卷中所附調查筆錄所載職業及學歷欄可考,是以被上訴人曾柏淳之職業,與金融業無關,且基於信任朋友而出借其帳戶,其所為或許不夠警覺,然仍無法以此認其主觀上有預見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此外,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曾柏淳確實可得知悉詐欺集團使用中信2447號帳戶之事,上訴人既未舉出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被上訴人曾柏淳可得預見將中信2447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相關事證,即難認被上訴人曾柏淳有過失,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曾柏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2.至於被上訴人廖怡晴僅係提供其中信6913號帳戶予女兒即被上訴人廖函琳供他人匯入款項之用,合於一般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進行交易之方式;又被上訴人廖函琳係為尋找工作機會,始提供中信6913號帳號予暱稱「秘書XINYI」之人供匯入款項之用,其並未併同交付提款卡及提供密碼,與一般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進行交易方式無異,渠等提供帳戶之用途目的,均無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此,要難認被上訴人廖函琳有上訴人所主張之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廖函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據此,上訴人併請求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廖怡晴、曾楷岳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3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官王佳惠
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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