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於超
- 三、其餘上訴駁回。
-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原審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
- (一)兩造於民國97年間為當時大華技術學院四技在職專班化工與
-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106至1
-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 (一)上訴人為票據債務人,對於本票原因關係有爭執時,應由上
- (二)實則,上訴人於107年10月6日前以臉書設立㛢孟工作室粉絲
- 三、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擔任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兩造於97年間,為大華技術學院四技在職專班化工與材料系
- (二)被上訴人為全球客家纏花世界總會(全國客家纏花協會)發
- (三)被上訴人104年12月8日曾以「九品纏藝術館」為營業人名稱
- (四)上訴人於107年11月2日設立登記「㛢孟工作室」,於110
- (五)附表一所示56張本票為上訴人本人所簽發,其上文字、數字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其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原因關係之債權及請求權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三)附表一所示本票所擔保上訴人之貨款債務為308,218元:
- 六、綜上所述,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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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江孟娟
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被 上訴人 郭凡瑄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308,218元本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審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7年間為當時大華技術學院四技在職專班化工與材料系之同班同學,惟兩造自101年大華技術學院四技在職專班畢業後,未有連絡,直至000年0月間,被上訴人以電話聯絡上訴人,表示其當時正在籌備成立全國客家纏花協會,主要推廣纏花手工藝與DIY小物之教學,亦可輔導取得新娘秘書證照等語,而邀請上訴人加入該協會,並擔任被上訴人之教學助理,隨同被上訴人前往大學教授通識課程或參加活動。
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成立之全國客家纏花協會後,除擔任被上訴人之教學助理外,被上訴人亦建議上訴人學習架設社群網頁網路銷售自身產制之纏花與日用品及設立工作室,並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產製纏花及DIY小物之材料,但必須簽發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用以擔保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助理期間,如果有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形,以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產製纏花及DIY小物材料時,未及時清償之款項,上訴人因而於108年2月14日應被上訴人要求,於被上訴人住處一次簽立附表一所示56張、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
然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教學助理期間,均遵守被上訴人之指示行事,從未有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纏花及DIY小物等材料,均在拿貨時當場以現金付款完畢,並無積欠貨款之事,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被上訴人卻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5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上訴人受有遭強制執行之危險,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一所示56張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106至109年間為上訴人代墊之貨款共366萬2,294元及小額現金借款共87萬5,000元等情,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情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就主張借款部分,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表格或行事曆內容,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曾交付現金予上訴人作為借款,上訴人亦否認兩造間有任何現金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代墊貨款部分提出證據之資料,為被上訴人提出大量自己個人消費紀錄,無法認定與上訴人有何關聯,且上訴人一直以來有固定購買布料等縫紉相關商品之店家,並無必要向被上訴人購買數百項之縫紉相關產品;
至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臉書對話內容,上訴人雖有向被上訴人提及購買白膠、紙、盒子、鐵絲、耳飾、胸針、色線、蠟燭燈、附燈浴鏡、相框、木頭鹿、木頭鎚、肥皂、客家花布、點點布、厚薄布襯、紅黑裡布、布春聯、白水晶球、別針、長夾、皂木架等物品,惟上開物品之價金總計僅51,464元,上訴人均已於取貨時當場支付現金予被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貨款,倘上訴人如被上訴人所稱積欠大量貨款,兩造理應會於簽發本票時結算先前積欠之貨款數額,並由上訴人就兩造結算之金額簽發一紙本票即可,且被上訴人聲稱之代墊款或借款每筆均為小額,上訴人為何要一次開立金額共400萬元,且金額及發票日均不等之56張本票?倘上訴人多年來每次向被上訴人小額購買物品取貨時均分文未償,被上訴人豈會願意繼續代墊費用及貸與款項予上訴人?實與常情不符,故被上訴人所辯,難認可採。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為票據債務人,對於本票原因關係有爭執時,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原因關係真正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刑事告訴時,稱其遭詐欺而簽立系爭本票,原審稱票據原因關係為其擔任被上訴人教學助理可能發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又改稱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代購材料之買賣價金,一再變更說詞,其對於簽發本票之經過前後陳述不一。
且客家纏花協會未運作,並未設立助理一職,斷無可能如上訴人所稱107年3月加入客家纏花協會擔任被上訴人助理,衡諸常情,上訴人豈有可能在擔任被上訴人助理將近一年後,於自身與被上訴人間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情況下,仍一次簽發56張、金額合計高達400萬元之本票,則其所稱108年2月14日應被上訴人要求一次簽發56張本票等節,明顯悖於常理,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述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二)實則,上訴人於107年10月6日前以臉書設立㛢孟工作室粉絲專頁,透過網路銷售產品,並於107年11月2日設立登記,上訴人多次請被上訴人替其購買材料,並經常向被上訴人現金小額借款,兩造前交情甚篤、關係良好,上訴人積欠貨款及借款次數甚多、金額非鉅,被上訴人才會未針對每筆貨款及借款均開立單據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107年11月15日在內壢家樂福,向被上訴人表示因屢次由被上訴人先行代墊貨款及向被上訴人借款,主動簽立附表一編號1至5及編號26至36、金額共及20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於107年12月7日前往被上訴人店內,主動開立附表一編號6至25及37至56、金額共20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上述56張本票之金額皆係上訴人主動填寫,並非被上訴人所要求,上訴人應係自己開業,為求貨品供應來源穩定,避免被上訴人不願意協助購買,才會自願開立系爭56張本票。
經被上訴人事後核算,上訴人截至107年11月15日為止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為1,349,722元、積欠之現金借款為749,000元,總計為2,098,722元,故上訴人於107年11月15日第一次開立金額共200萬元之本票,即係用以擔保上開已發生之債務;
於107年11月15日至107年12月7日期間,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312,815元,加計上述200萬元本票未擔保之貨款債務98,722元(計算式:2,098,722-2,000,000=98,722),合計為411,537元,故上訴人於107年12月7日第二次開立金額共200萬元之本票,係用以擔保已發生之債務411,537元,以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務,被上訴人已依據過往行事曆、兩造臉書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購買物品之相關單據詳加核算,確認被上訴人107年12月7日後仍繼續為上訴人代墊貨款1,999,757元,總計上訴人尚未返還被上訴人代墊之貨款為366萬2,294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現金借款共為87萬5,000元,債務總額已逾系爭本票總金額400萬元。
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行事曆雖為其自行製作,惟被上訴人係於行事曆做成後之一至四年後始擷取內容,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提供行事曆作為證據之動機,偽造之可能性甚微,本質上具有高度可信賴性,應認被上訴人就票據原因關係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系爭56張本票所擔保之400萬元債權確實存在。
三、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擔任被上訴人助理期間所生損害賠償債務、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產製纏花、DIY小物材料之貨款,惟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之原因關係為真實,故上訴人所為原因關係抗辯無從進行審理,其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情,並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訴訟。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5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附表一所示本票,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7年間,為大華技術學院四技在職專班化工與材料系同班同學,於101年6月畢業。
(二)被上訴人為全球客家纏花世界總會(全國客家纏花協會)發起人,該協會主要保存、推廣客家纏花手工藝。
(三)被上訴人104年12月8日曾以「九品纏藝術館」為營業人名稱,設立稅籍,於107年10月18日以上開名稱為營業登記,獨資經營,並於110年7月8日變更登記增加營業項目,營業項目包括「美容美髮服務業」、「化妝品零售業」及「手工藝教學」、「經營網路購物」等。
(四)上訴人於107年11月2日設立登記「㛢孟工作室」,於110年5 月17日歇業。
營業項目包含「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日常用品零售業」、「五金零售業」、「化妝品零售業」、「文教育樂用品零售業」、「其他綜合零售業」等。
(五)附表一所示56張本票為上訴人本人所簽發,其上文字、數字均為上訴人本人所書寫,指印亦為上訴人本人捺印後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56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原因關係之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票據法第10條(即現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有關上訴人簽立附表一所示56張、金額共40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助理期間,如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纏花及DIY小物材料,如未及時清償貨款,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貨款之債權」,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代為購買貨品,由被上訴人代墊之貨款」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現金借款」,足見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應支付或返還被上訴人代墊之貨款」,參以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107年8月至108年11月期間之臉書對話內容,上訴人有多次向被上訴人拿布料、纏花及DIY小物材料,被上訴人亦有與上訴人確認下單、交貨事宜(見原審卷第239至277頁),則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可認為「上訴人應支付或返還被上訴人代墊之貨款」,應堪認定。
2、上訴人主張其簽立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除「上訴人應支付或返還被上訴人代墊之貨款」以外,尚包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助理期間,如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惟其就擔任教學助理為何會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會有如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節,始終無法為具體之陳述,無從證明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擔任教學助理期間,如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3、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除「上訴人應支付或返還被上訴人代墊之貨款」以外,尚包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現金借款」等情,並提出其自行書寫之行事曆為證(見原審卷第321至337頁),惟被上訴人提出上開106年9月14日至108年10月19日之行事曆內容,係其自行記錄上訴人有22次現金借款3,000元至150,000元不等之文字,性質僅為被上訴人之單方陳述,被上訴人就其有22次交付現金予上訴人,及兩造間已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等情,均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曾交付現金予上訴人22次、金額共計875,000元之事實,自難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況倘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6張本票為上訴人於107年11月15日、107年12月7日分二次簽立,且當時上訴人之現金借款金額已達749,000元(即原審卷第213頁被上訴人整理表格編號1至14),則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理應能提出當時已確定之現金借款數額並與上訴人結算,然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上訴人是自己突然主動要簽立本票、本票所載日期及金額均為上訴人自行決定,兩造並未進行結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至101頁、第242至243頁),足見上訴人簽立本票當時,有關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現金借款之事,兩造全然未進行任何討論,依上訴人簽立本票當時之主觀認知,系爭本票至多僅用以擔保「上訴人過往及將來請被上訴人代為購買貨品,由被上訴人代墊之貨款」,並不及於「上訴人過去及將來向被上訴人之小額現金借款」;
況倘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當時已有749,000元之現金借款未清償,何以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表明及要求清償?兩造又如何能預知上訴人未來有可能會臨時需要用錢而繼續小額借款,並將未來不知是否會發生之小額現金借款關係,納入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於107年11月15日、107年12月7日開立當時,擔保之範圍包含過去已發生及未來可能發生之小額現金借款等情,與簽立本票用以擔保借款之一般交易型態不符,由卷附證據資料,復無法認定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上揭主張,難認可採。
(三)附表一所示本票所擔保上訴人之貨款債務為308,218元:1、上訴人所簽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上訴人過往及將來委請被上訴人購買貨品,由被上訴人代墊而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貨款,業如上述,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可確立,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為上訴人代墊購買949項物品之款項共計366萬2,294元(即本院卷二第9至85頁被上訴人整理之附表),為上訴人所否認,兩造間對於上訴人是否有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及積欠之數額等節,尚有爭執,揆諸上揭說明,於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及內容之爭執,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即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其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已為上訴人代墊366萬2,294元貨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由兩造間於107年8月28日至108年11月9日期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所載(見原審卷第239至277頁、本院卷一第163至178頁),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日期」欄所示日期,確實有述及請被上訴人代為購買「對話內容」欄所示物品,經與被上訴人提出其購買272項物品單據(即本院卷三第255至275頁被上訴人整理之表格,及本院卷二第91至470頁之單據)逐筆比對,可認被上訴人提出購買物品之單據,其中附表二「單據內容」欄所示物品,為兩造上述對話內容中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所購買,金額合計為308,218元,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為上訴人代墊購買附表二所示物品之貨款308,218元等情,與其所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及單據內容相符,應屬可採。
3、至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代墊貨款項目達949項、金額共計366萬2,294元(見本院卷二第9至85頁),除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308,218元之物品外,其餘項目均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係上訴人委託購買;
且由被上訴人提出購買物品之單據所示,其購買之物品包羅萬象,每筆單價均不高,項目包含文具、化妝品、保養品、衣服、鞋子等日用品,除上述兩造臉書對話內容提及之物品以外,無法認定被上訴人購買其餘物品係供自己或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除附表二所示物品外,其所購買之其餘物品係上訴人委託購買,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代墊超過附表二所示308,218元之貨款部分,尚屬無法證明,難認可採。
4、上訴人雖主張上述兩造臉書對話紀錄所提及之物品(即附表二所示物品),上訴人皆在向被上訴人取貨時以現金付款完畢,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貨款,其係於108年2月14日應被上訴人要求,一次開立系爭56張、金額共400萬元本票交予被上訴人,簽立本票當時並未積欠任何貨款等情。
然查,由被上訴人提出其執有系爭56張本票之原本顯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發票日均為107年11月20日、金額均為20萬元的5張本票,及附表一編號26至36所示發票日均為108年1月15日之1張20萬元、6張10萬元、4張5萬元本票,上述金額共計200萬元之16本票之票據號碼連續(WG0000000至WG0000000、WG0000000至WG0000000),發票人欄位均有上訴人之簽名及指印(見本院卷三第217至222頁);
其餘附表一編號6至25所示發票日均為107年12月15日之5張10萬元本票、5張5萬元本票、5張3萬元本票、5張2萬元本票,附表一編號37至56所示發票日均為108年2月14日之5張10萬元本票、5張5萬元本票、5張3萬元本票、5張2萬元本票,上開金額共計200萬元之40張本票之票據號碼亦連續(WG0000000至WG00000000、WG0000000至WG0000000、WG0000000至WG0000000、WG0000000至WG0000000),發票人欄位除上訴人之簽名及指印外,均另蓋印上訴人之印文(見本院卷三第222至235頁),足見系爭56張本票係上訴人分二次所簽發,上訴人稱其係於108年2月14日一次簽發系爭56張本票,顯非可採,衡情倘上訴人從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貨款,何以會在初次簽發金額共200萬元之本票後,復自願再度簽立金額共20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實與常情不符。
且由兩造於107年8月28日至108年11月9日期間之上開臉書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均有持續向被上訴人叫貨、拿貨,及請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試做樣品提供意見,足見兩造過往交情甚篤、合作關係良好,衡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叫貨次數甚多、每次貨款金額非鉅,被上訴人所陳兩造並未於每次交貨時立即收款或結算金額,上訴人係為求被上訴人能持續供貨,而預先開立本票,用以擔保持續供貨關係所生之貨款等節,並未違背常情,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其每次取貨時均以現金付清貨款、被上訴人從未代墊任何貨款等情,則難認與常情相符,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之貨款,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確立,原審判決以無法確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由,未就上訴人主張之原因關係抗辯進行審理,容有未洽。
而由卷附證據資料,可證明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代為購買物品如附表二所示,即由被上訴人代墊之貨款合計為308,218元,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尚無法證明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貨款之情。
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於超過308,218元部分之債權本息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一:上訴人簽發之本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001 107年11月20日 2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02 107年11月20日 2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03 107年11月20日 2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04 107年11月20日 2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05 107年11月20日 2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06 107年12月15日 1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07 107年12月15日 1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08 107年12月15日 1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09 107年12月15日 1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10 107年12月15日 1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11 107年12月15日 5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12 107年12月15日 5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13 107年12月15日 5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14 107年12月15日 5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15 107年12月15日 5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16 107年12月15日 3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17 107年12月15日 3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18 107年12月15日 3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19 107年12月15日 3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20 107年12月15日 3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21 107年12月15日 2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22 107年12月15日 2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23 107年12月15日 2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24 107年12月15日 2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25 107年12月15日 2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26 108年1月15日 2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27 108年1月15日 1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28 108年1月15日 1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29 108年1月15日 1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30 108年1月15日 1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31 108年1月15日 1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32 108年1月15日 1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33 108年1月15日 5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34 108年1月15日 5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35 108年1月15日 5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36 108年1月15日 5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37 108年2月14日 1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38 108年2月14日 1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39 108年2月14日 1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40 108年2月14日 1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41 108年2月14日 1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42 108年2月14日 5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43 108年2月14日 5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44 108年2月14日 5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45 108年2月14日 5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46 108年2月14日 5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47 108年2月14日 3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48 108年2月14日 3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49 108年2月14日 3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50 108年2月14日 3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51 108年2月14日 3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52 108年2月14日 2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53 108年2月14日 2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54 108年2月14日 2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55 108年2月14日 2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56 108年2月14日 2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附表二:
對話日期 對話內容 單據日期 單據內容 金額 107/09/03 -09/12 色線(卷一P.163) 107/09/13 日本蔥線(卷二P.208-210) 651元 107/09/21 設計名片(卷一P.164) 107/10/15 集現設計電子郵件(卷三P.59) 650元 107/11/19 107/12/21 木頭鹿100個、小鹿及木槌(卷一P.165、卷三P.133) 不詳 小鹿100個x380元、木槌25個x480、木槌25個x450 (卷二P.225-227) 61,250元 107/12/22 107/12/27 9色客家花布到、點點布到貨(卷一P.166) 107/12/03 107/12/17 灰白點布等1,210元、薄棉布等1,170元、布880元、粉紅小白點布480元、布料400元、布料3,300元 (卷二P.255-263) 7,440元 107/12/27 厚薄布襯、紅黑裡布(卷一P.166) 107/12/21 厚襯白等15,250元(卷二P.265) 15,250元 107/12/28 別針3000支(卷一P.166) 108/01/08 別針(卷二P.279) 8,150元 108/02/20 108/03/21 肥皂(卷一P.167、170) 108/02/28 108/03/05 皂一批5,000元、15,000元、10,000元 (卷二P.243-245) 30,000元 108/05/07 108/05/30 108/06/11 藍染布、花藍染布、裡布紅色、客家花布5色各10碼、布各10碼(卷一P.172-174) 108/05/17 108/05/30 108/06/13 108/06/10 108/06/17 108/08 108/07/31 108/08/20 108/08/05 108/08/23 客家花布13,320元、客家花布18,054元、布料9,239元、布料3,759元、客家花布18,360元、藍色點布料4,623元、布料10,667元、客家花布21,870元(卷二P.310-329)、客家花布8,820元(卷二P.201)、布料3,900元(卷二P.344)、布料45,200元(卷二P.350)、布料5,500元(卷二P.353-354)、府花布19,670元(卷二P.384) 182,982元 108/10/02 皂章(卷一P.178) 108/11/06 水晶皂章1,845元 (卷二P.391-392) 1,845元 308,2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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