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至11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10月19日轉帳至其帳戶之20
-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0日至111年3月8日於上訴人擔任
- (二)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領薪65000元及分紅17000元
- (三)被上訴人曾於110年7月26日向訴外人林○○借款3萬元。
- (四)上訴人曾於110年10月19日以其個人名義之帳戶轉帳10萬
- (五)被上訴人及女友吳嘉柔曾於110年10月20日至龍一公司與
- (六)上訴人曾於111年3月21日發出原證7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 (七)前述(四)部分,經原審認定其中10萬元性質為借款,被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對於
-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轉帳至被上訴人帳戶之系爭10萬元款項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其自上訴人受領系爭10萬元款項係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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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龍俊憲
被上訴人 徐永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至111年3月8日止,任職於上訴人所屬龍一汽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龍一公司)店長一職,被上訴人前因個人因素向上訴人借款,經上訴人於110年10月19日晚間23時許自其銀行帳戶轉帳2筆、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計20萬元予被上訴人,兩造約定其中10萬元借款以預支110年度年終獎金方式作為借款條件,剩餘10萬元借款會儘速償還。
嗣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5日維修客戶車輛時,因過失致客戶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燒毀,上訴人已代被上訴人賠償客戶220萬元,被上訴人顯無領取110年度年終獎金之資格,故前開借款中之10萬元預支年終獎金部分,屬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應返還予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8日惡意離職,拒接電話、亦不回覆訊息,逃避其應負責任,上訴人業以111年3月21日三重中興橋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2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10月19日轉帳至其帳戶之20萬元,係上訴人體恤被上訴人平日加班、假日也會到公司處理車子問題而給予之110年度全年工作獎金,無須返還,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借款及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原判決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0日至111年3月8日於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龍一汽車科技公司(下稱龍一公司)擔任店長一職(至111年1月31日,2月起未擔任店長),僱傭時有約定每月固定薪資,於翌月5日發放,離職前每月薪資為65000元(含店長加給1萬)。
(二)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領薪65000元及分紅17000元,110年11月領薪65000元,分紅23000元,110年12月領薪65000元,分紅31000元(均未扣勞健保),111年1月被上訴人負責維修車輛發生火燒車事件,111年1月領薪65000元,111年2月領薪55000元。
109年1月23日曾領取108年度年終獎金20萬元,110年2月6日領取109年度年終獎金201000元。
(三)被上訴人曾於110年7月26日向訴外人林○○借款3萬元。
(四)上訴人曾於110年10月19日以其個人名義之帳戶轉帳10萬、10萬元,共20萬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日匯款3萬元予訴外人林○○。
(五)被上訴人及女友吳嘉柔曾於110年10月20日至龍一公司與上訴人會談,就其中10萬元部分兩造同意為預支110年度工作獎金(但就110年度發放工作獎金後,是否需歸還及其餘10萬元部分之性質,兩造有爭執)。
(六)上訴人曾於111年3月21日發出原證7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隔日(3月22日)收受後,於111年3月29日回復原證8存證信函。
(七)前述(四)部分,經原審認定其中10萬元性質為借款,被上訴人應返還,並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兩造就此部分已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10萬元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1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0萬元,有無理由?爰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自明。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他造抗辯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
倘他造抗辯之原因事實,前後矛盾不一,且不符合經驗法則,自難認其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
此時,法院得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本諸他造未盡上述陳述義務之間接事實,依不違背經驗法則之自由心證,認定原告就關於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轉帳至被上訴人帳戶之系爭10萬元款項欠缺給付目的,而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0萬元款項,依前揭說明,其固應就欠缺給付目的一事負證明責任,惟上訴人於110年10月19日將系爭10萬元款項轉帳至被上訴人帳戶一事,已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應可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則被上訴人就受領系爭10萬元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自應負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
而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向上訴人提出離職請求時,曾向上訴人表示:「因為……那時你給我20萬,有10萬是年終、有10萬是你借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嗣被上訴人又以111年3月29日臺北西園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因臺端遲遲不支付本人之壹、貳月薪水、工作獎金及參個月底薪之年終獎金,本人便向臺端提出以臺端拖欠之年終來抵扣車款費用,臺端亦表示同意。
另自行匯款貳拾萬元亦是臺端主動匯款非本人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其後於本件訴訟中則改稱:上訴人於110年10月19日轉帳至其帳戶之20萬元(包含系爭10萬元款項)是110年全年的工作獎金、跟年終獎金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及第130頁、本院卷第130頁),足見被上訴人對於其受領系爭10萬元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為何,前後說詞不一,已堪置疑。
次查,被上訴人任職龍一公司期間,上訴人除每月會依照龍一公司當月營業毛利給予被上訴人一定比例之分紅金額外,上訴人從未給予具有激勵員工性質之工作獎金予被上訴人乙節,業經原審認定無訛,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0月19日轉帳系爭10萬元款項至其帳戶係工作獎金之給予乙節,已難採信。
縱認系爭10萬元款項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預支之110年度年終獎金,然查,龍一公司往例均係在每年農曆12月前結算前年度的營業狀況,並依據營業額於尾牙宴前決定每個人年終獎金核發數額,110年10月20日當時尚未核算出被上訴人年終獎金之金額等情,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31頁),核其所述情形與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所載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108、109年度年終獎金均係在接近農曆春節前夕且金額並非固定之情形,確屬相符,則上訴人於110年10月19日轉帳20萬元(含系爭10萬元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時,上訴人是否確定會發給被上訴人年終獎金或其數額為何,尚屬未知;
參以被上訴人維修之客戶車輛,於農曆年前之111年1月15日發生火燒車事件,被上訴人因此遭扣取部分薪資以償付賠償金額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兩造對話影音檔案及其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至69頁、本院卷第69至103頁),衡諸常情,上訴人應無可能於此情形下仍核發當年度之年終獎金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其於110年10月19日預支之年終獎金即系爭10萬元款項返還上訴人,洵非無據。
準此以觀,被上訴人主張受領系爭10萬元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前後說詞矛盾不一,且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復未能就其所主張之法律上原因具體說明可資查證之資訊,誠難認已就其取得利益之原因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是被上訴人所辯,顯難憑採。
從而,本院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認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10萬元款項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核屬不當得利。
上訴人就系爭10萬元款項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其自上訴人受領系爭10萬元款項係上訴人給予之110年度工作獎金而有法律上原因乙節,既難予採信,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0萬元款項,暨自111年4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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