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簡上,89,2024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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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5.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9日提起上訴時,原上訴聲明
  6. ㈡、上訴人遲於113年2月5日始具狀變更上訴聲明為(簡上卷第13
  7. ㈢、惟查,上訴人變更上訴聲明⒈實係對於已確定之判決主文第一
  8. 貳、實體事項
  9.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
  10. ㈠、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號2樓(下稱2樓)
  11. ㈡、在第二審準備程序期間,上訴人透過本社區都更改建案代表
  12. ㈢、原審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詹技師為具有學術訓練
  13. ㈣、被上訴人在法庭上堅持不接受任何調解建議,不只要求按鑑
  14.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15. ㈠、依原判決所示,1樓浴室天花板、後陽台牆壁多處滴水、水漬
  16. ㈡、本件漏水發生迄今已3年,被上訴人看著客廳、浴室壁癌一直
  17. ㈢、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簡
  18. 三、本院之判斷:
  19.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20. ㈡、上訴人固以前揭上訴理由主張無證據可以證明漏水係因可歸
  21. ㈢、再者,雖然上訴人前於000年0月間曾委託訴外人「廣召企業
  22. ㈣、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23. ㈤、「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24.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25.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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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詹麗萍
被 上 訴人 蔡震福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簡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

又者,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經查: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9日提起上訴時,原上訴聲明(簡上卷第21頁):⒈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號一樓建物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

改判為「上訴人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將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號一樓建物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

維修費用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⒉第一審改判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是以,上訴人未於20日內對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提起上訴,故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已告確定。

㈡、上訴人遲於113年2月5日始具狀變更上訴聲明為(簡上卷第135頁):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改判為「上訴人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號二樓建物之漏水修復,鑑定報告並未指出明確漏水點,施工項目應以技師在現場開挖後所發現的實際狀況為準。」

⒉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改判為「被上訴人可自聘營建防水專業技師,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號一樓建物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維修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接受修繕結果,不得再以同樣事由提告。」

⒊第一審改判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惟查,上訴人變更上訴聲明⒈實係對於已確定之判決主文第一項提起上訴,顯逾20日不變期間,故此部分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者,上訴人變更上訴聲明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準此,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應於上開變更後上訴聲明⒉之範圍內為之,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號2樓(下稱2樓)、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1樓),為74年12月19日建造完成之五層樓公寓,屋齡距今已達38年。

原審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以「食用色素染色劑檢測法」,以不同顏色食用色素為染料,於2樓浴室地坪排水口、洗臉盆、馬桶將染料排出,經24小時以上觀察,均未發現有顏色水滲漏至管線外側,顯示管線本身並無破裂或接頭鬆脫導致滲漏水情形(112年2月8日鑑定報告書第4頁)。

然鑑定報告書結論卻指「因2樓浴室長期管線滲漏」,鑑定報告書顯不可採。

㈡、在第二審準備程序期間,上訴人透過本社區都更改建案代表人蕭卓君推介,聘請實務經驗超過40年之資深水電師傅張光輝擔任浴室修繕工作,並獲得被上訴人同意後,由張光輝進行1、2樓浴室及後陽台之勘查,勘查完畢後,張光輝並開挖2樓浴室排水孔,確認排水孔之施作並無瑕疵後再予復原,有照片可證(簡上卷第145-155頁)。

依張光輝之判斷,可能是此棟建物起造時浴室上方的水管緊貼模板,未再以水泥包覆,且浴室上方樓板未做精細水泥抹平處理,極易吸附水分,1樓浴室長期使用濕氣重且通風不良,導致1樓水管周圍水泥粉化剝落,並非上方滲漏造成,若依鑑定報告之建議施作,可能無法獲得改善。

㈢、原審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詹技師為具有學術訓練之大學退休副教授、張光輝為具有40年經驗之資深水電師傅,兩人對於漏水原因判斷不同,難論孰是孰非,但現場實際發掘之狀況應比理論推斷更為可信。

上訴人過去3年已多次配合勘查並支付修繕費用,上訴人只求查明真正漏水原因,若是2樓的原因造成1樓漏水,上訴人絕不會迴避責任,然仍屢遭被上訴人找有力人士施壓,身心承受莫大壓力。

㈣、被上訴人在法庭上堅持不接受任何調解建議,不只要求按鑑定報告施工,且要求保證不漏水,上訴人深知無論如何努力均無法達到被上訴人之要求。

為此,請求改判由被上訴人自聘專業技師修繕,上訴人願負擔費用。

並聲明:⑴被上訴人可自聘營建防水專業技師,將其所有1樓建物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維修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接受修繕結果,不得再以同樣事由提告。

⑵第一審改判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依原判決所示,1樓浴室天花板、後陽台牆壁多處滴水、水漬水痕情形,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依據1樓浴室天花板、後陽台牆壁多處滴水、水漬水痕位置循跡以水分計量測,追蹤至1樓之浴室位置對應至2樓浴室,發現2樓浴室排水孔與其周邊地坪含水率偏高,因2樓浴室長期管線滲漏、地坪磁磚下方(含膨拱處)殘存之積水長期滲漏,為導致1樓之浴室天花板、後陽台牆壁多處滴水、水漬水痕之原因(原審判決書第3頁)。

是以,可以證明漏水係因可歸責於2樓之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漏水維修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㈡、本件漏水發生迄今已3年,被上訴人看著客廳、浴室壁癌一直掉落,心情很沈重,打開浴室天花板現況還是在滴水,再提出112年11月29日拍攝之照片為證(簡上卷第85-123頁),希望漏水問題越快解決越好。

㈢、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簡上卷第4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

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

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上訴人固以前揭上訴理由主張無證據可以證明漏水係因可歸責於2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惟查:⒈鑑定人於111年11月8日初勘併同會勘時,除以目測法、食用色素染色劑檢測法、攝影拍照比對法、水份計量測法等方式追溯滲漏水原因外,另鑑定人以磁磚打診棒檢測2樓浴室地坪,發現有膨共現象,並以水份計量測,結果顯示磁磚內部有積水。

⒉鑑定人以水份計量測2樓浴室地坪、牆面及排水孔與其周邊之含水率,以2樓浴室地坪排水不銹鋼罩周邊含水率最高,研判磁磚下方積存之水分沿著地坪混凝土裂縫處或混凝土內鋼筋鏽蝕因鋼筋膨脹造成混凝土剝落或厚度不足,滲漏至1樓平頂,隨著時間增長再滲漏至牆壁。

而水分子顆粒直徑僅約0.25nm,小於混凝土劣化後產生之孔隙,水分子將混凝土中氫氧化鈉分解成碳酸鈣,兼以日照陽光曝曬不足,逐漸形成白華(壁癌)。

⒊鑑定結論因2樓浴室長期管線滲漏、及2樓浴室地坪磁磚下方(含膨拱處)殘存之積水長期滲漏,為導致1樓漏水之原因。

⒋上情業經鑑定報告書記載甚明,是以,1樓漏水之原因係可歸責於2樓之事由所致,事證明確。

㈢、再者,雖然上訴人前於000年0月間曾委託訴外人「廣召企業社」田錦文經理進行修繕漏水,報價單工程項目包括:2F地板磁磚拆除、水泥打底、防水(加纖彈泥)、地板磁磚(含填縫)、1F拆除天花板、高壓灌注(打針)、換管(2F衛浴的地下排水管路)、復原(1F天花板)等,然鑑定人於111年11月8日會勘時以磁磚打診棒檢測2樓浴室地坪,卻能發現有膨共現象,以水份計量測,卻能發現磁磚內部有積水,顯然000年0月間之修繕成效未盡理想。

甚者,000年0月間之修繕,換管項目只有更換2F衛浴的地下『排』水管路,未如鑑定人揭示之修復方式「項次7:1樓浴室平頂既有整間浴室管路翻修(管路移位),含給排水+熱水+排汙管+落水頭+風管」以徹底解決漏水來源之「長期管線滲漏」(即含冷熱『給』水管)問題。

是以,上訴人指稱同一位置以相同方式修繕多次,尚有誤會。

㈣、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是以,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費用將1樓建物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聲請傳喚社區都更改建案代表人蕭卓君為證人,欲證明其經常協助住戶解決漏水問題,所介紹張光輝師傅勘查1、2樓漏水問題及施工過程均全程在場等情(卷第131頁)。

惟本院審酌蕭卓君本人並非專家無法證明漏水原因,且被上訴人並未爭執張光輝師傅曾到場勘查1、2樓漏水問題且開挖2樓浴室排水孔乙事,故認無傳喚必要,附此敍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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