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簡事聲,2,202403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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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事聲字第2號
抗 告 人 楊逸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6日所為之112年度簡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自明,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民事簡易程序所準用。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抗告,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上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及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抗告人所提之本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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