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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洪淑美
相 對 人 吳建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6924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2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調解、和解、撤回或因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宇軒事務所112年度新院民公軒字第000349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消費借貸契約書所載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債權,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000分之87)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11樓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3)【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692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惟聲請人否認上開130萬元之執行債務存在,已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2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
然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業經本院於112年7月26日到場查封,嗣倘經拍賣,勢將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在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其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地倘經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等情,非無理由,故聲請人聲請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
㈠、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聲請人即債務人應給付相對人即債權人130萬元;
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即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已經本院查封囑託鑑價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案件案卷核閱無訛。
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業經准許,已如前述,則因系爭執行程序之停止,相對人顯受有已查封之不動產全部不能拍賣以即時取償之損害。
㈡、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本案訴訟經審理至訴訟終結確定之期間4年4個月,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執行延宕期間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281,667【計算式:1,300,000元×5%×(4+1/3)≒28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相對人所受之其他一切損失,爰酌定擔保金額為29萬元,並准許聲請人於供此擔保後,在本案訴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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