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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呂偉浩
聲 請 人 呂偉博
法定代理人 劉欣怡
前列呂偉浩、呂偉博共同
相 對 人 彭春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元或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057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0572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對相對人在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7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0572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0572號執行事件,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重訴字第1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之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0572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837,300元及其利息,而前述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業經查封、扣押完畢,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審閱無訛,是本院審酌相對人本可藉由該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受償其債權,惟因本件之停止執行裁定,於聲請人日後供擔保之情形下,因而中斷後續可進行之程序,致債權人受償之時機延後,受有本可期待受償之債權額之利息部分之損害,暨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尚需一定時間審理始得確定,並慮及相對人所可能受之其他一切損害等情狀,爰酌定擔保金額為 2,380,000元。
又聲請人主張其就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爰聲請以該分會之保證書供擔保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堪信屬實,其此部分之聲請倘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辦理保證書作業要點之規定,而經該分會同意出具保證書者,亦應准許之。
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供前開擔保金額或提出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之保證書後,得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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